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抗 告 人 耿慶桓代 理 人 曾月娟律師

李恬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關於請求訴訟費用部分,因無執行名義,屬超額查封,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1月7日裁定撤銷超額查封之執行程序。嗣後相對人於103年1月13日以未確定之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竟准許相對人以未確定之系爭裁定為強制執行,並以接續查封之方式,將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封。惟抗告人已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尚未確定,且抗告人亦對本案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號案審理中,爭執相對人可否請求違約金,訴訟既未確定,如何能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以此不法之裁定,查封抗告人之財產,侵害抗告人之權利,自屬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系爭不動產之查封應予撤銷,並除去其查封揭示。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爰對之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訴訟費用之裁判為終局判決者,必須該判決確定或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57,600元及其利息,無非係以: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判決抗告人應將該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應自102年5月13日起至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日給付相對人62,000元,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該判決並諭知於相對人以2,0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相對人已提存2,000萬元為擔保。抗告人對上開判決於提起上訴後,已撤回該判決關於抗告人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部分之上訴確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陳稱:其已對本案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號案審理中,爭執相對人可否請求違約金等語,相對人並未否認,顯見兩造間本案訴訟尚未確定,雖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惟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如在上級法院審判中,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至相對人雖依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判決提存2,0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惟該判決其中關於抗告人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部分,旨在求命抗告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不宜宣告假執行,上開判決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尚有違誤。依上說明,本案判決既未確定,而上開判決假執行宣告亦有瑕疵可指。則系爭裁定能否依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判決,裁定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7,600元及其利息,即非無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裁定查封抗告人系爭不動產,抗告人聲明異議,尚非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系爭裁定,既經原法院改分103年度聲字第35號調卷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本院認本件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