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涂淑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素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016號(下稱1320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0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嗣抗告人於102年9月17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不可貿然同意由相對人收取其對第三人之債權等語。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2871號裁定,將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認該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面額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伊於101年9月22日受相對人聚眾脅迫而簽發,經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506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再換發前揭第132016號債權憑證,復持該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惟伊業於101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依法撤銷簽發本票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自始不生效力,且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受理在案。因系爭本票裁定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若貿然由相對人收取伊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是原裁定維持該司法事務官之駁回伊停止執行聲請裁定,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應准予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條文文義觀之,倘債權人不同意延緩執行時,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執行法院即無法逕自停止執行。本件抗告人雖於102年9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不應貿然由相對人收取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等語(該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法院102871號強制執行卷30頁、31頁),然相對人於102年10月9日具狀表示抗告人並未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請求續行執行等語,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同上執行卷43頁),是債權人即相對人既不同意延緩執行,則執行法院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相符。

四、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定。經查,抗告人以其係受相對人逼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抗告人所提起者非再審或異議之訴,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又抗告人雖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並非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為其事由,且抗告人僅聲明異議求為暫緩執行,並未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是其亦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是本件執行程序無從停止。從而,原法院維持該司法事務官之駁回抗告人異議聲請之裁定,仍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抗告人如認具備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自應另行提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