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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61號抗 告 人 陳劉來好

陳義宏陳 添共同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尫公法定代理人 陳明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劉來好、陳義宏、陳添(下合稱抗告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於民國102年7月5日提起反訴,主張陳劉來好之夫即陳義宏、陳添之父陳海為相對人之派下員,陳海已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相對人於101年2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未有合法通知,乃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01年2月5日所召開祭祀公業陳尫公派下員例行年會會議紀錄三、審議事項推選陳明邦為管理人之決議(下稱系爭選任管理人決議)不成立,詎原裁定竟以相對人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相對人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之決議不成立,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惟陳明邦係依系爭選任管理人決議,以相對人管理人名義對抗告人起訴,抗告人提起之反訴與本訴間有相牽連關係,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其具體情形,例如:法律關係同一、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互不相容、本訴或反訴標的之形成權之目的同一、本訴或反訴以其中之一為先決條件等,均屬有相牽連關係(吳明軒先生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19至820頁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本訴係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0號、34號、36號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語(原審卷第4至9頁),是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乃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本訴之答辯略以:陳明邦並非相對人之管理

人,惟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等語(原審卷第43至44頁、第126至127頁、第189至190頁、第286至289頁),足見抗告人於本訴之防禦方法係:「陳明邦非相對人之管理人,並無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之權利。」㈢如上開一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以相對人於101年2月5日

召開派下員大會未有合法通知為由,反訴請求確認系爭選任管理人決議不成立,足知反訴之訴訟標的係請求確認系爭選任管理人之決議不成立,核與相對人提起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固不相同。惟依前揭㈡所述,抗告人於本訴所主張之防禦方法(即陳明邦非相對人之管理人,無權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與其於反訴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即確認系爭選任管理人之決議不成立)間,係以反訴請求確認系爭選任管理人決議不存在(即陳明邦無管理權),為相對人不得以陳明邦為法定代理人於本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先決條件,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上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上說明,抗告人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自具有相牽連關係。

㈣綜上,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