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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69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彭建順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19號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1月20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