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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83號抗 告 人 林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耀文等間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於裁定送達後,逾1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6日100年度訴字第457號命其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102年5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住所地復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已生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算。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原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抗告期間於102年5月2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茲抗告人於102年5月29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具抗告狀上原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