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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祖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秀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現金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9360/100000之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或出租。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三人高全義於民國102年4月29日簽訂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及高全義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由抗告人出資興建RC構造之地上24層、地下3層住宅大樓,相對人復與抗告人於103年1月8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抗告人先給付合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77萬元予相對人,並約定相對人應於103年2月24日前,使同地段325、327、330、331及3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與抗告人簽訂合建契約書,逾期未完成則應將上開合建保證金返還抗告人。惟至103年2月24日止,相對人並未促使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人全體與抗告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亦未依約返還合建保證金,經抗告人函催亦無結果。且據聞相對人欲將其所有合建土地出售移轉他人,復經抗告人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相對人已將其應與抗告人合建之同地段3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360/10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4日為預告登記,註明請求權人為第三人蔡志偉。足見相對人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蔡志偉所有,相對人顯然有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事實,則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否則一旦相對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抗告人縱於日後訴請確認合建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履約將土地交付抗告人興建房屋之訴訟獲得勝訴,不僅毫無實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臺北興安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29頁),以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負擔及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如認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願意提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則依上說明,抗告人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於有無定期催告改善違約情事,得否解除契約或強制履行,核屬本案訴訟始應審酌事項,並非假處分保全程序之要件。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逕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922萬2,513元(計算式:81,200元×2495.02平方公尺×19360/100000=3,922萬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則以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通常所需時間為4.33年(即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為據,第一審為1.33年,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為849萬1,674元(計算式:39,222,513元×5%×4.33=849萬1,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50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