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88號抗 告 人 于湘沛(原名于立智)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多與指揮訴訟有關,若許任意提起抗告,將導致訴訟之延滯。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此命續行訴訟之裁定得為抗告,雖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所稱別有規定,然仍不影響其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性質,是續行訴訟之裁定既係為訴訟程序進行所需之訴訟行為,且與程序之進行至為密切,如訴訟程序已終結並確定,就該續行訴訟裁定提起抗告,即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僅得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為泰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中受雇於泰盛公司擔任短期約聘總經理至101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均受命於訴外人文前錦,並應文前錦要求而成為掛名董事,文前錦承諾於抗告人離職時將會卸下該董事職務,抗告人於離職後多次要求辦理董事辭職一事均未果,直到102年1月23日親自前往泰盛公司當時辦公處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辦理董事辭職手續。惟抗告人嗣於103年2月12日收到原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始知泰盛公司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事宜。抗告人遂於103年3月6日報案並對泰盛公司當時負責人提出背信告訴。抗告人自101年12月31日離職後,對泰盛公司所有營運、業務及任何董事、董事長、股份或任何申請之變更皆完全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赫芮傢飾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4日起訴請求泰盛公司給付貨款(下稱系爭訴訟,102年度訴字第2895號)。泰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琪維,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繼寬,邱繼寬復於102年12月20日辭去董事職務,此有起訴狀、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頁、第30頁、第30-1頁、第56頁至第59頁),嗣泰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法院遂於103年2月25日裁定命泰盛公司全體董事陳威志、抗告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系爭訴訟業經於103年4月18日判決,且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已於103年5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前開說明,業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況抗告人否認其為泰盛公司董事一節,已向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據抗告人於本件10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2頁),抗告人就其董事身分之爭議,自應由該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