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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高大崗視同抗告人 沈錦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饒美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高大崗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司法院民國72年6月1日(72)廳民一字第339號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始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0土地及其上同段562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已對債權人高大崗、債務人沈錦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求為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53210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原法院並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415,39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2年訴字第28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於共同被告即債權人高大崗、債務人沈錦德間必須合一確定,則相對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請求,法院對渠等所為之裁定,亦不得使其內容各異,可見原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對於債權人高大崗、債務人沈錦德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抗告人高大崗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沈錦德,爰將其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視同抗告人沈錦德名下,抗告人誤認系爭房地為沈錦德所有而聲請拍賣,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本件聲請云云。惟系爭房地自99年4月間即登記為沈錦德名下,相對人待至抗告人向沈錦德追討債務後始出面主張借名關係加以阻饒,況且相對人與沈錦德非親戚或莫逆之交,豈可能無條件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沈錦德名下,所謂借名關係實屬可疑,且不動產所有權應以全國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準,如任意否認,金融往來皆無所憑,國家地政事務所之公信力將蕩然無存。又縱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包括債權本金1,917,216元及本件異議之訴事件歷經4年4個月審理期間以法定最高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661,459元,共3,578,675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415,397元,難認合理,且無法杜絕相對人無理興訟及脫產行為,自有害債權人權益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該條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案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2號受理)等語,業據其提出民事第三人異議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6頁),並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2號事件卷宗審究無誤,是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認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准許之必要,而裁定准許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土地所有權歸屬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相對人所稱借名登記關係應非實在云云,惟此乃事涉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原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究之事項,則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非有理。

㈡又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原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1381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就視同抗告人沈錦德所有系爭房地查封拍賣,而系爭房地經鑑定價值為7,482,000元(有友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可見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據此預估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抗告人之執行程序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又抗告人主張其債權總額為1,902,000元加計已繳納之執行費用15,216元,合計執行債權金額為1,917,216元(計算式:1,902,000元+15,216元=1,917,216元),屬金錢債權性質,則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該訴訟所受之損害,即因該訴訟審理期間停止執行,致無法如期取得系爭房地拍賣價金,致令債權延後受償之損失,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並據以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即為415,397元【計算式:1,917,216×(1+2+ 1+4/12)×5%=415,39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上開金額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核均與前揭說明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縱認應停止執行,原裁定擔保金額亦

屬過低,應以債權本金按法定最高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始足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云云。惟原裁定命供擔保准予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該項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非以執行債權額為據,況且原裁定係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抗告人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亦屬適當,自無調整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之必要。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原裁定擔保金額過低,應依法定最高年利率20%計算提高擔保金云云,尚無所據,亦非可採。

㈣綜上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據以酌定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