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04號抗 告 人 洪朝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俊雄、黃劉永美、黃易東、張玉春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製作民國(下同)
102 年9 月30日會勘並測量新北市○○區○○路○○○ 巷○○號圍牆及水溝使用中安段175 地號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雖曾標示水溝部分8.25平方公尺,惟於102 年12月27日更正標示為水溝以外(包含花圃、空地)8.25平方公尺,原裁定以原判決係依據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而為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存在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與兩造認知、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載相對
人黃易東應拆除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係該法院依據其於10
2 年9 月5 日發函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訴訟資料而為,此有該所102 年10月18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6至87頁),觀諸原法院判決第5 頁第5行起理由內容為:「…,觀諸如附圖所示圍牆、水溝二部分,其中圍牆面積4.13平方公尺之部分,係連結被告黃易東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而水溝面積8.25平方公尺之部分,則為被告黃易東上述房屋前連結巷道之部分,此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註記之構造物名稱已明,且參以原告(即抗告人)所提現場照片,其中界釘2 、3 均已在巷道上,而非連結被告黃易東上述房屋,是應認被告黃易東辯稱其僅占用如附圖所示圍牆面積4.13平方公尺之部分,應可信實。」及同頁第16行起理由內容:
「…觀諸如附圖所示水溝面積8.25平方公尺之部分,為被告黃易東上述房屋前連結巷道之部分,業如前述,足見如附圖所示水溝之部分係已供通行使用,則參以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地目為『道』,有上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且目前該筆土地亦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巷道,是縱被告黃易東、黃劉永美、張俊雄及張玉春有通行上述位於巷道之水溝,惟其等既無占為己用或禁止他人進入之情事,且核該水溝之位置既在房屋及圍牆之外,其功用亦與房屋之居住使用無直接關係,要難認設置該水溝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可知該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表示之拆除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均以上開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之圍牆面積4.13平方公尺為據,與前述理由中原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顯然錯誤之情。
㈡嗣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雖因抗告人電話申請上開地號複丈
成果圖測量範圍需標示明確清楚,故以102 年12月2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成果圖及示意圖各1份提出法院供參,將原複丈成果圖標示「水溝」部分8.25平方公尺,更正標示為「水溝以外」,於其上表明圍牆、花圃及水溝分界線,並另在複丈成果圖8.25平方公尺部分標示兩座花圃及水溝相關位置(見原法院卷第110 至112 頁),但此屬原法院於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要不能遽謂原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原院判決主文所載面積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無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更正原判決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1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