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05號再 抗 告 人 張錦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本院已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05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已於103年5月19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惟其迄至103年6月10日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2頁),是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