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11號抗 告 人 林彥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入侵者音樂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人目前登記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人對訴訟標的金額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任職相對人負責人期間並無多收取任何費用,亦非實際出資者,就本件訴訟並無實際利益可得,且原法院裁定之裁判費金額高出伊之所得,伊無力繳納,應由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繳納云云。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是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裁判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如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為補正者,其訴自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係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將使抗告人所登記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300萬元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抗告人於相對人登記事項卡上關於抗告人股東資格、出資額300萬元等記載事項,亦將被刪除,是本件抗告人就此部份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300萬元;而抗告人另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上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無庸合併計算裁判費,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出資額300萬元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命抗告人預納,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謂其無力繳納裁判費,乃是否得聲請訴訟救助之問題,亦不影響其應補繳裁判費之義務。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