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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林坤銓

莊秋茸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宏杰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拆除屋頂平台上之違章建築即樑柱及棚架,並非房屋。原裁定參酌附近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容有誤解。又本件抗告人所受之利益僅為合法正常使用共同屋頂平臺之權益,且建築物之主要交易價格來自於排他性及可堪使用性,本件系爭違章建築之樑柱及棚架至多僅能以建造成本計算其交易金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之第1項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地上物,面積大約5坪之屋頂平臺上雨遮等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屋頂平臺返還原告即抗告人莊秋茸及其他共有人。」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重調字第130號卷第3至4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標準,即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查原審並未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逕依抗告人陳報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不動產買賣查詢結果,以附近房屋交易價格每坪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計算式:5坪×30萬元/坪=150萬),進而核定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1萬5,85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