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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24號抗 告 人 魏許富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治平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朋友關係同居12年,相對人曾表示要與伊共度晚年,並每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萬元,但於民國98年3、4月間因相對人與兒子吵架後即不再給付。相對人曾對伊表示有外幣存款及退休金,生活沒有問題,將帶伊回大陸家鄉並遺贈金錢予伊。另相對人曾遭他人詐騙40萬元,伊受相對人委託代為處理相關訴訟,業經原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610號判決勝訴在案,詎相對人並未給付酬勞予伊,伊已另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為此聲請准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禁止其移轉及為其他處分行為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固據其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7號開庭通知書、相對人外幣綜合存款餘額查詢單、原法院規費收據、原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6-15頁)。惟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請求顯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1萬元及給付伊代辦訴訟事宜之報酬,應屬金錢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應不得就相對人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聲請依假處分程序保全強制執行。況抗告人並未釋明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