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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25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王仕泮法定代理人 王興福抗 告 人 王年樂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王仕甲、祭祀公業王克師、曾長明、曹戊辰、游象敬間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聲明第一項所根據之事實,係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由王仕泮公、王仕種公派下全員掌管收益,伊起訴聲明係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祭祀公業王仕泮以前,確認祭祀公業王仕泮與相對人祭祀公業王克師間就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應由伊等負責,故伊之聲明第一項所受之利益,係祭祀公業王克師不干涉伊向相對人曾長明、曹戊辰、游象敬收取租金之消極不作為,即伊等起訴聲明第二至四項之租金利益。是伊所為起訴聲明第一項之確認利益已包含在第二至四項給付利益之內,應不另徵收第一項聲明之裁判費。原裁定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並核定裁判費,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王仕泮公於清朝咸豐年間鬮分取得之嘗業祀產,於民國87年8月26日與相對人祭祀公業王仕甲之代表人王耀興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於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由王仕泮公、王仕種公派下全員掌管收益,且多年來均由祭祀公業王仕泮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曾長明、曹戊辰、游象敬,並收取租金,未料祭祀公業王仕甲、祭祀公業王克師於日後竟要求出租人交付租金,爰訴請確認祭祀公業王仕泮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存在,並聲明:㈠確認祭祀公業王仕泮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存在。㈡曾長明應給付祭祀公業王仕泮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104年1月起至租約終止時止,於每年1月給付祭祀公業王仕泮8萬元。㈢曹戊辰應給付祭祀公業王仕泮56萬元,及自104年1月起至租約終止時止,於每年1月給付祭祀公業王仕泮3萬元。㈣游象敬應給付祭祀公業王仕泮36萬元,及自104年1月起至租約終止時止,於每年1月給付祭祀公業王仕泮18萬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即係確認其有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權利,故抗告人所獲得之客觀利益為其起訴聲明第二至四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曾長明、曹戊辰、游象敬應分別給付已積欠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計算之。又曾長明、曹戊辰、游象敬與抗告人間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計算,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6萬元(計算式:160,000+260,000+360,000+《80,000+130,000+180,000》×2=1,560,000)。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6萬元,原裁定合併計算起訴聲明㈠及㈡至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所持理由雖不足採,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已失附麗,抗告人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