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27號抗 告 人 曹昌霖 應送達地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除另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10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4 人(即相對人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詹朝景、詹林立、李嘉麗)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臺幣55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26 條規定(見原審卷第190 頁)。原審於103 年2 月1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敘明抗告人以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為無理由(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自無判決脫漏而應為補充判決之情。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提交「森之郡四樓」結算表、支出憑證及投資盈餘分配名冊等書證(下稱系爭書證),核屬其於訴訟程序中聲明證據之方法,並非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所謂訴訟標的,原法院未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知,自無判決脫漏可言。
三、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法院以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始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是若法院不認舉證人之聲請為正當者,自無須另為獨立之裁判。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抗告人請求不應准許之心證所由得,並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是抗告人聲明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書證之攻擊方法,顯已為原審所不採,依前揭規定,亦無另為裁定之必要。抗告人以:其已於原審表明應命相對人限期提出系爭書證,原審漏未就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第1 項為補充「判決」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