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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54號抗 告 人 陳瑞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瑞昌等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鋼鐵工廠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計1104萬6060股)係兩造繼承之遺產之一,經提存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11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法院,因兩造係該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經提存法院依法通知兩造該提存物屆10年尚未領取,依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將歸屬國庫。惟因相對人不願配合其辦理領取前開提存物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分割提存物之訴訟,請求法院將附表所示之股票予以分割,並依「原告持有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將股票分配由其取得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可稽(原法院卷第19至22頁);惟因系爭股票為非上市股票,並無市場交易價格可供核定其價額,故原法院以系爭股票之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10元,作為核定系爭股票之價額計算基準,再依抗告人(即本件訴訟原告)主張因分割所受利益計算其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6736萬1766元(詳附表所示),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金鋼鐵工廠公司有負債,且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擬辦理公司減資,足見該股票之市值顯然低於10元,故原法院以系爭股票之每股票面金額10元作為計算股票價額,顯屬有誤,求予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云云,固據提出金鋼鐵工廠公司資產負債表、95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惟查:

⒈提存人前因與兩造間請求履行股票買賣契約事件,經

法院判命提存人於給付系爭股票(即1104萬6060股)時,兩造應給付提存人5732萬9551元,暨抗告人與張瑞昌應連帶給付提存人8300萬元,合計1億4032萬9551元(即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確定後,因提存人通知兩造領取系爭股票而未領取,乃依法將系爭股票予以提存等情,有卷附提存通知書、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節本、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4頁、第8頁以下);由此以觀,系爭股票於前案訴訟時,其每股之價值顯已高於每股面額10元;再參以金鋼鐵工廠公司雖於95年間擬辦理公司減資事宜,但並未實際減資(此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抗告狀),且抗告人亦未舉證系爭股票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3年3月14日,見原法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之現值為若干,故自難僅憑該公司曾於95年間召開股東常會討論關於公司擬辦理減資事宜,即可謂系爭股票之每股價值顯然低於股票面額10元。

⒉況如前所陳,金鋼鐵工廠公司並非股票上市公司,自

無從由證券交易市場得知系爭股票之交易價額為若干,是原法院斟酌上情後,以系爭股票之每股票面金額10元作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自屬合理且允當。

⒊是以,抗告人以金鋼鐵工廠公司有負債,且該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亦擬辦理公司減資,足見該股票之每股市值顯然低於10元為由,主張原法院以系爭股票之每股面額10元作為計算股票價額,顯屬有誤,求予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系爭股票之每股面額10元,作為核定系爭股票之價額計算基準,再依抗告人(即本件訴訟原告)主張因分割所受利益計算其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6736萬1766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合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