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58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法無據與銀行聯手重複起訴,於民國88年1月27日將伊逐離現場,違法奪走伊廠房宿舍之動產、用品、資料、設備、工具等,並將伊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原件生產技術,以非法手段強制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伊不能經營研發智慧財產權、新發明創作無法公開發表,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及第190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及第76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伊人格自由權受強迫完全無法行使職權,致受有損害,相對人自應回復伊占用及撤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66號併案審理,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賠償損害訴訟,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億0,129萬1,340元(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16至17頁),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18頁)。抗告人雖曾就前揭應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救字第235號裁定駁回聲請(見原法院救字卷第5頁),再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459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在案,抗告人於103年1月8日收受前開本院駁回抗告裁定(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459號卷,第41頁之裁定書、第42頁之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再抗告,抗告人自應依原法院102年10年21日裁定,限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抗告人迄103年3月24日仍未繳納(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20頁之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則原法院於103年3月27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
(二)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相對人前與銀行聯手,違法奪走其廠房內置放之動產物品及資料等,復非法將其所有之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原件生產技術等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其受有利益損害,且其人格自由權已受強迫,相對人應予回復原狀,撤銷移轉第三人之權利登記及返還占有,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核均係抗告人關於其本案請求之主張(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2至4頁之起訴狀),惟抗告人既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訴,自毋庸審酌其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則抗告人以其本案請求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