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65號抗 告 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禁止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相對人起訴請求禁止伊將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即6645建號,面積約為374平方公尺,如原裁定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範圍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出租經營健身服務業務使用,並禁止抗告人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真公司)亦不得經營健身服務事業及應回復原狀之聲明,惟全真公司已依法向相關單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若禁止全真公司不得經營,伊將損失之租金,及重新整理招商空置期6個月共362萬400元,且尚須面對全真公司之求償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伊受損失之金額共3,379萬400元為計算基準。全真公司另主張原裁定計算系爭建物面積基礎有誤,原裁定未詳細調查審認,遽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依文心移動光城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5條第2項等規定對抗告人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建物內抗告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不得供做經營健身服務業務使用;全真公司亦不得經營健身服務事業。㈡全真公司應將系爭建物內健身服務事業之相關設備(包含男女公共浴室、蒸汽室、樓地板內之污水管及排水管、二座1600公斤之熱主機、三座3000公升儲水桶等)拆除、移除,並將房屋回復原狀,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原法院103年度湖調字第11號卷《下稱調字11號卷》第5-11頁)。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即相對人所有之客觀利益為核定標準,非以被告即抗告人所有之利益為據,而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乃為維護社區居住品質及管理之公共利益,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其因禁止於系爭建物經營健身服務業務因而損失之租金利益共3,379萬4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此非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後所得受之利益,故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次查,相對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數項標的得為互相競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最高者定之,而相對人所為之起訴聲明㈠係為管理社區、避免社區住戶違反法令、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約定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擅自變更使用及確保社區建築結構之安全等,而訴請抗告人禁止為一定行為,並於起訴聲明㈡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其中起訴聲明㈠之價額難以客觀酌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計10%定之,即應以165萬元計算;起訴聲明㈡之部分,原裁定雖以全真公司所佔用系爭建物之面積計算起訴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惟系爭建物所佔面積為何,原裁定並未依職權調查,且原裁定所附之使用面積測量圖(見本院卷第5頁)亦非本案之系爭土地,顯與本案無關,原裁定未詳予調查逕以相對人所主張之面積計算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應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