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73號抗 告 人 邱德修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專科學校、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國軍北投醫院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8年度國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詎原裁定以伊未繳納再審訴訟費用,以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訴。本件係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繳納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聲請費為妥適,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原裁定顯有違誤,緣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㈠原裁定所列之再審原告為邱蘭筑(下逕稱其名),邱蘭筑始
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於原審僅為邱蘭筑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亦非受裁定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以其個人名義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已非合法。
㈡又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者為邱蘭筑,經原審於民國(下
同)102 年9 月10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312 號裁定,命邱蘭筑於收受裁定5 日內繳納再審訴訟費用8,370 元(見原審
102 年度補字第312 號卷第21頁),該裁定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亦有該裁定全卷在卷可參,邱蘭筑迄未繳納再審訴訟費用,則有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再字第2號卷第16頁)。揆諸上開規定,邱蘭筑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邱蘭筑所提之再審之訴,於法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就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 條之1 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聲請承當訴訟云云,固據提出撤銷訴訟狀及承當訴訟狀影本(見本院卷第23-29頁)。然抗告人既係就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344號確定裁定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不因此即成為邱蘭筑所提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更未因此即成為受原裁定之人,故其所為抗告自屬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於法無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