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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75號抗 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呂泓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義誠等間因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如與應受送達人並非共同為生活者,自不能謂為同居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687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是除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外,戶籍地址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

二、本件抗告人前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洪義誠、洪廖祙有借款、保證新臺幣98萬2588元本息之債權,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64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1日由居住於相對人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第三人賴沛萱代收,原法院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於101年11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嗣主張上開債務,實係第三人洪苙宇(原名洪義發,為相對人洪義誠之兄、洪廖祙之長子)於101年6月間冒用其名義並偽造其印章,與抗告人分別簽立借款、保證契約所成立,其與抗告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乃於103年1月2日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之處分後,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賴沛萱為洪苙宇之配偶,洪苙宇冒用相對人名義與抗告人簽立借款及保證契約,賴沛萱實與他造當事人之地位無異,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且有三個月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之情事,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尚非無據,而裁定將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予以廢棄(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賴沛萱居住於相對人之住所地,且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無論其身分關係,均不失為同居人地位,賴沛萱非系爭支付命令之他造當事人,尚非無補充送達之適用,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確定在案,原裁定見解有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按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規定,審查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確定後,於101年11月26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卷第19頁),係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相對人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自應由相對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相反事實舉證證明之,始得予以推翻而否定送達之合法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

查相對人洪廖祙、洪義誠於75年12月20日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而洪苙宇係於87年2月16日遷入設籍於同址,嗣賴沛萱(原名賴沛君)因與洪苙宇結婚,於96年4月26日設籍於上址,且相對人洪廖祙為戶長,相對人洪義誠未婚,相對人洪廖祙為相對人洪義誠及洪苙宇之母,洪苙宇與賴沛萱結婚後未於同址內另立新戶等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卷第18、17頁、支付命令卷第54、52頁)在卷可憑,參酌民法第1002條第2項之規定,得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上址為洪苙宇、賴沛萱之住所。又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另案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1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於103年4月25日準備期日陳稱:賴沛萱與洪苙宇結婚後就同住新北市家裡,但有一段期間賴沛萱洗腎住在臺中,對於賴沛萱、洪苙宇與洪義誠是共同居住的親屬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雖相對人嗣於本院103年6月5日調查時陳稱:對於賴沛萱為同住的親屬之事實仍然爭執云云(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相對人僅空言陳述,且本聲請訊問證人林木水、洪朝木欲證明上開事實,復因二位證人於前開庭期請假未到,相對人即當庭表示捨棄訊問(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自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再依相對人洪義誠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新北市中和一分局)103年3月2日查訪表內陳述:「我跟我母親住在這裡有40幾年了,從未搬家過」(原法院卷第20頁),則綜合上開客觀情事,足見賴沛萱之住所地與相對人洪廖祙、洪義誠均同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且賴沛萱為與相對人洪廖祙、洪義誠同居一處而營共同生活之人,核與親屬間共同生活之一般常態並無違背,抗告人主張賴沛萱與相對人為同居人之關係,應屬非虛。另相對人洪義誠於上開查訪時,並無提及賴沛萱亦同住在該址之情事,然該查訪表之被訪查者為相對人洪義誠,且係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原法院方發函向該分局調查,本難以合理期待其會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送達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相對人之住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相對人,乃將系爭支付命令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賴沛萱,有送達證書(支付命令卷第16、1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已生對相對人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相對人雖辯稱:賴沛萱之戶籍地址雖登記在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但自101年3月4日起因病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接受洗腎,並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6,客觀上長期未實際住居於上開戶籍地,有變更主觀意思改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其於101年11間僅係偶然北上探親而已等語。

惟賴沛萱在大里仁愛醫院接受洗腎治療期間,係自101年6月1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且因病況穩定早於101年6月21日即出院,此有大里仁愛醫院103年3月5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原法院卷第10頁)、103年6月1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及診療說明書(本院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參諸賴沛萱之父親賴志杰在本院證稱:賴沛萱發現併發症要洗腎時,未搬回臺中,只是在臺中治療、洗腎約3個月,因伊幫她找認識的醫生,後來就回臺北,賴沛萱結婚後沒有搬回臺中長住,只有洗腎的那段期間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而相對人當庭復表示證人賴志杰所述實在(本院卷第31頁正面)。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臺中市一分局)103年3月6日查訪報告記載:經查明賴志杰係居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6,現住人為賴志杰與洪玲兒,其戶口遷入時即居住在此。賴沛萱係其女兒,現未同居住於上開地址,大樓總幹事曾加全表示,偶會見其女兒出入等語(原法院卷第22至24頁),果賴沛萱居住於臺中市父母家中,大樓總幹事斷不會僅陳述「偶會見」賴沛萱出入而已。是綜合上開事證,難認賴沛萱於101年11月1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有將住所搬移至臺中市之情事,相對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㈢相對人復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係由賴沛萱以相對人洪義誠配

偶之身分所簽收,但相對人洪義誠未曾結婚,何來配偶簽收等語。惟依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相對人洪義誠之送達證書(支付命令卷第15頁)所示,賴沛萱於「送達人應記明收領人之姓名」欄固記載「妻」,惟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所謂註明姓名乃為識別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而已,並非送達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參照),縱代收人記載之身分關係有誤,仍不影響已合法送達同居人之事實。賴沛萱既為相對人之同居人,系爭支付命令由賴沛萱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㈣本件賴沛萱為洪苙宇之配偶,非相對人洪義誠之妻,然其與

相對人同住一處共同生活,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所謂之同居人,縱送達證書所載身分關係有誤,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同居人之事實,業如前述。又如同居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補充送達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非第三人洪苙宇、賴沛萱,就抗告人而言,賴沛萱尚非立於他造當事人地位,或其具有類似之對立利害關係狀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除外規定之適用餘地。是則,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1年11月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已如前述,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1年11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1月23日確定,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詎原裁定不察,以賴沛萱為洪苙宇之配偶,洪苙宇冒用相對人名義,並偽造印鑑,與抗告人簽立借款及保證契約,賴沛萱實與他造當事人之地位無異,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為由,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