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78號抗 告 人 羅文欽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民主進步黨之黨員(下稱民進黨),並當選為桃園縣第17屆縣議員,任期尚未屆滿。經相對人以抗告人疑涉妨害公務等司法案件,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召開中央紀律評議委員會(下稱中評會)會議,認相對人行為對民進黨形象及黨譽造成嚴重損害,依民進黨黨章第29條、黨內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21條規定,予以除名處分即撤銷相對人之民進黨黨籍。而該撤銷黨籍處分所持理由,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809號起訴書。然上開妨害公務等案件現僅屬起訴階段,尚未判決確定,是否觸犯刑法,仍屬不明,故是否符合上開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21條規定,仍屬有疑。惟相對人僅以上開起訴書之片面認定旋召開中評會,未進行任何調查及給予相對人充分答辯之機會亦未依程序由抗告人所屬民進黨桃園縣平鎮區黨部執行委員會提案,送交中評會裁決而逕於極短時間內處以嚴厲處分,剝奪抗告人民進黨黨籍,欲使抗告人無法參與桃園縣第18屆議員之黨內初選。相對人為社團法人組織。其中評會決議違反章程,自有民法第56條第2項之適用,得以確認判決確認其無效。兩造對於抗告人是否具有民進黨黨員資格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且得以提起請求確認抗告人民進黨籍存在之訴訟以為確認。
(二)相對人為人民團體所規範之政治團體,政黨成立在於以全體黨員之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資格。設立政黨及嗣後黨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人或黨員為達成一定目的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一致,核其法律性質屬共同行為。是黨員加入政黨之行為,係屬私法上之共同行為,並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我國民主化20年以降、主要以國、民兩黨為政治主流。
雖說無黨籍參選民意代表雖非不存在,然其為少數民眾多以符合其政治理念之兩黨候選人為主要考量。抗告人遭開除黨籍後,將不能參選相對人縣議員之黨內初選,對抗告人之利益有重大有影響。以98年桃園縣議員選舉為例前平鎮市長李月琴與抗告人(民進黨提名)參與該次選舉,李月琴因無民進黨提名而以無黨籍身份參選致該次得票數僅有6802票高票落選,可知抗告人若無相對人提名對抗告人之利益有重大有影響。
(三)抗告人所涉案件中,該案當中證物,因遭有心人士刻意流諸新聞媒體,促使新聞媒體不斷向社會大眾放送,形成媒體公審、預先斷案,惟相對人並未進行實質查證,僅憑新聞媒體之報導,即任中評會作出不利抗告人之處分,相對人所為顯然違法,並嚴重影響抗告人現正進行中之桃園縣第十八屆議員之民進黨黨內初選程序,造成顯難以回復且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足見抗告人是否具備民進黨黨籍之法律關係,顯有重大之法律上意義,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任職桃園縣議員八年有餘,於地方基層(平鎮市)深耕多年,有幸獲地方民眾支持,現抗告人遭相對人違法處分,至抗告人喪失黨員資格,無法代表民進黨參選,至抗告人將流失支持民進黨理念並以民進黨提名候選人為首要考量之民眾支持對於抗告人年底參選桃園縣議員之利益有重大影響。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撤銷抗告人民進黨籍。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抗告人其前為民進黨員,並當選為桃園縣第17屆議員。任期尚未屆滿。因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涉違紀事件,嚴重損害相對人形象及聲譽,而於103年3月17日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21條規定,將抗告人為除名處分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中央評議委員會103年3月17日民(2014)評字第031701號函暨委員會103年3月17日中評裁十五字第24號裁決理由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0至63頁),是抗告人之民進黨黨員資格存否之爭執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已為釋明。
四、就假處分之原因:
(一)抗告人主張其遭開除黨籍對其參加桃園縣第18屆議員選舉當選與否,勢必造成實質影響,明顯而重大,固據提出102年度所得代扣明細表一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8頁)。然抗告人雖遭相對人予以開除黨籍,以致未能繼續行使黨員權利,仍不影響其以其無政黨提名,參選桃園直轄市議員之公民權利,更不影響其現職為桃園縣議員之身分。
(二)抗告人復以:因為臺灣民主化20幾年來,有關於代議政治以形成兩黨政治競爭之生態,抗告人在桃園平鎮地區有關議員之選舉,就附近兩屆之投票紀錄可知,是否具有民進黨黨籍,會影響其當選與否及爭取地方民眾支持之意願,若因相對人之違法除名處分,致使抗告人喪失黨員行使權利及盡義務之利益,因此本件假處分具有重大法律上之利益云云,並提出98年桃園縣議會議員第8選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為憑(原審卷第131頁反面)。經查:
1、按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其成立在於以全體黨員之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人民團體法第11條、第44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設立政黨,及嗣後黨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人或黨員為達成一定目的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法律性質,屬共同行為。是黨員加入政黨之行為,係屬私法上之共同行為,並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保障者,乃為抗告人以民進黨員資格所得享有之權利。
2、相對人於103年3月17日對抗告人所為之除名處分,已由相對人仲裁委員會於103年4月23日作成撤銷之仲裁評斷,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抗告人已恢復其黨員權利。且相對人業於103年5月28日完成抗告人選區之黨內市議員提名。有相對人仲裁評斷書及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是有關抗告人黨員權利已受保障並無急迫之危險,本件聲請欠缺保護之必要。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