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93號抗 告 人 欣如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蘇繼棟相 對 人 盛虹建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福勝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盛虹建設有限公司、沈福勝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貳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等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原告(即相對人)所有。㈡確認原告沈福勝與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租地建屋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沈福勝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7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4104號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遺產稅執行事件),所執行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9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5分之28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存在。原法院分別以新竹市稅務局提供之101年度課稅明細表之上開建物各樓層總現值合計,核定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41萬2,500元;以相對人主張之二期租金總額,核定上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並認上開聲明第三項係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50萬定之,而核定相對人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11萬2,500元。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上開遺產稅執行事件中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格為5,660萬0,168元,拍定人係訴外人洪珍娜,則原裁定就相對人上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格核定150萬元,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自應廢棄等語。
三、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上開法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法院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前於上開遺產稅執行事件,於民
國(下同)99年7月28日曾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價,並經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9年9月20日函覆估價報告書在案,有該署99年7月28日稿、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9月20日函及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遺產稅執行事件影印卷卷一),該署定於100年12月2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並定有最低拍賣價格,有相對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原證九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行政執行處100年11月22日竹執甲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3410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系爭土地復於101年3月1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經訴外人洪珍娜以拍賣價格5,660萬0,168元拍定,亦有該署101年2月15日公告、101年3月1日拍賣筆錄附該執行案件卷可參(見原審卷外放上開執行案件卷影本第2、64頁),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1年3月5日竹執甲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34104號通知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3頁),是雖相對人係於101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然斯時系爭土地業經鑑價並經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此自相對人於起訴所提之原證九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則就相對人起訴聲明第三項即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部分,原法院應為職權上之其他必要調查,以資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乃原裁定逕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計算核定為150萬元(應為165萬元),於法尚有違誤,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參酌相對人係於101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未久系爭土地即於101年3月1日拍定,則該拍定價格5,660萬0,168元堪認係相對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
㈡次查就相對人上開聲明第一項確認建物所有權部分,依新竹
市稅務局提供之101年度課稅明細表之各樓層總現值(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3頁)之合計,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2,241萬2,500元(計算式3,143,200元+2,894,300元+3,187,100元+3,187,100元+3,187,100元+3,187,100元+3,626,600元=22,412,500元);上開聲明第二項確認租地建屋關係存在部分,相對人主張一期租金為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二期租金總額之合計,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計算式:600,000元+600,000元=1,200,000元);加計上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60萬0,168元,總計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21萬2,668元(計算式:22,412,500元+1,200,000元+56,600,168元=80,212,668元)。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又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亦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已如前述,從而,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數額,已失附麗。至於抗告人另謂相對人上開聲明第三項起訴程式既不合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爰請求以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第三項之訴云云,然查原裁定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非就本案所為之判決,抗告人上開聲明,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