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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96號抗 告 人 張歐寬

張美玲張婉玲張維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學橙、陳秀桂即臺北市私立七田真超右腦教育幼兒園、李學忠、李簡合、李學興、李學成、李富美、李瑞慈等間因拆除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2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叁佰叁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22 號、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臺抗字第3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臺之訴,目的在於回復屋頂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臺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聲字第400 號裁定參照)。惟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李學橙、李學忠、陳秀桂、李重耀(已歿,現由李簡合、李學興、李學成、李富美、李瑞慈承受訴訟)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建物部分,因伊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1/7 ,如獲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亦僅A 、B 、C 土地總價1/7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應有部分計算系爭土地總價,原法院逕以土地所有權全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又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經伊提出房屋面積計算圖,說明C 部分面積為13.8平方公尺,而非22.89 平方公尺,原法院逕採22.89 平方公尺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非惟可議。再如附圖所示D 、E、F 、G 部分為頂樓增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3萬7,90

0 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為7 萬6,843 元(53萬7,900 ×1/7 =76,843),原法院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非可取,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 、82

1 、184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 、D 、E 、F 、G 部分之圍牆、鐵捲門、遊樂設施及其他增建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公共空間予抗告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有101 年7 月

3 日民事起訴狀內容在卷可憑(原法院卷一第5 至6 頁)。是抗告人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依上開說明,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請求人僅為共有人之一而有不同。抗告人就返還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屬於1 樓空地被占用之位置及部分一樓使用平臺,有竣工圖在卷可參(原法院卷一第26、卷二第17頁),抗告人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而非以其持有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7 計算,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

㈡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位在頂樓如附圖所示D 、E 、F 、G

部分之增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公共空間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抗告人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如附圖所示D 、E 、F、G 部分占用公共空間部分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依前述說明,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D 、E 、F 、G 部分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法院以該增建物所占用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269,039 ×105 ×1/7 =4,035,585 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03 萬5,585 元,洵屬有據。抗告人雖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為憑,主張增建物現值僅53萬7,900 元,然依其上完稅標的欄內記載:「台北市○○區○○里○○街○○號6 樓」等語(原法院卷一第43頁),與本件如附圖所示E 、F 、G 部分增建物位在第七層頂樓處不相當,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騰空返還被占用土地、公共空間,而非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D 、E 、F 、G 部分增建物,自難僅以增建物之房屋現值為據,抗告人於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惟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9 月

15日至現場測量,依100 年9 月1 日大安土字第535 號土地複丈成果即附圖所載,編號C 為:「門牌潮州街27號1 樓廁所(已登記部分)」,備註欄記載為:「登記為平臺」等文字(原法院卷一第11頁),雖未記載其面積,然依相對人李學橙於91年申請辦理系爭建物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1年12月26日測量系爭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面積所為土地複丈成果圖(原法院卷一第95頁),其中登記為平臺之附屬建物面積總計有22.89 平方公尺,除C 部分平臺外,尚有其他4 處平臺,足見原法院認定C 部分平臺面積為22.89 平方公尺,顯與前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符,自不足採。本院依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平臺,係二個長方形面積再扣除二端缺角部分,並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單位計算該部分土地之面積為6.09平方公尺【3.98×0.95+(3.67-0.95)×0.95-〔(0.95-0.

4 )×0.5 〕÷2 ×2 =6.09】,依此再計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土地交易價額為1,751 萬1,749 元〔(54+5 +6.09)×26萬9,039 元=17,511,7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抗告人雖於103 年3 月10日書狀自行計算C 部分面積為13.8平方公尺(計算式:3.635.2-5 =13.8,原法院卷二15頁反面),惟因抗告人係依據竣工圖而非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欠缺公信力,自非可採。

四、依上所述,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 、B、C 、D 、E 、F 、G 部分之地上物騰空返還與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1,547,334元(17,511,749+4,035,585 =21,547,334)。原法院遽以一樓平臺全部面積22.89 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應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基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拆除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