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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02號抗 告 人 王秋椅

楊秉諭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志慶

徐梅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此際雖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停止執行原因,惟在該項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何人為執行標的之買受人,尚屬未定,執行法院自無從為繳納價金之通知,僅能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最高法院78年度臺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6)廳民二字第2356號函、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4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4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內容已明示本件執行標為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訴外人雷隆程即雷金富興建之廠房,惟該廠房非本件拍賣標的,故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乃分別就有建物及無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下分稱有建物土地、無建物土地),自分為拍定後不點交、拍定後點交之處理。且拍賣公告中記載,拍定人於前開優先承買權人為主張時,不得拒絕應買其餘標的,則抗告人於標得系爭土地,執行法院應就無建物土地點交予抗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點交無建物之土地予抗告人,並通知抗告人繳清尾款。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後,原法院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簡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經抗告人於101年6月14日第三次拍賣期日以新臺幣(下同)351萬元得標買受,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31頁)。嗣因訴外人雷隆程即雷金富於101年6月28日具狀表示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有民事聲明狀在卷可證(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59頁);訴外人周昆興於執行法院所定101年7月30日指界時主張伊因拍賣所取得之部分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93頁),上開二人並分別於102年8月9日、102年8月14日具狀陳報其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就系爭土地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並有渠等提出起訴狀影本1份為證(見系爭執行卷宗(二)第12頁至第21頁)。是在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判決確定前,究何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其範圍為何(后述),尚屬未定,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僅能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點交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是抗告人聲請在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點交無建物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二)又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雷隆程即雷公富、周昆興既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若執行法院在該判決確定前點交無建物土地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倘嗣後判決確認結果不同,當事人之一方之權利恐無從實現,難以回復原狀,此即屬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故執行法院得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進行點交無建物土地。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延緩執行之事由云云,容有誤會。

(三)再查訴外人雷隆程即雷金富之起訴狀載明係對195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3頁),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952平方公尺相同,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卷(一)第9頁),可知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之範圍係包括系爭土地之全部,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雖載明部分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拍定後不點交,其餘無建物坐落部分,拍定後依現況點交,有第三次拍賣公告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17頁背面)。然執行法院既無法確定何人就系爭土地全部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無法聲請執行法院就仍屬上開確認之訴範圍之無建物土地先予點交。至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五點雖載明,「就建物坐落部分之基地有優先承買權,拍定人於前開優先承買權為主張時,不得拒絕應買其餘標的(即建物未坐落部分之土地),請應買人注意」(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17頁背面),進而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就無建物土地點交予拍定人云云,然細繹該記載,僅為提醒應買人,第三人就有建物土地部分有優先購買權時,應買人不得拒絕應買無建物土地,至於優先承買權之範圍係究包括系爭土地全部或僅限於有建物土地,乃屬實體認定問題,非執行法院有上開之記載,遽認第三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僅限於有建物土地,抗告人依前揭記載主張,執行法院應點交無建物之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在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判決確定前,無法點交無建物土地予抗告人。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否准抗告人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