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06號抗 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抗 告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抗 告 人 江木清上列抗告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3月11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解,依同法第54條規定起訴者,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效力及於全體。經查,抗告人江木清(下稱江木清)主張,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與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間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對豐鵬公司、豐田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則其訴訟標的,對豐鵬公司、豐田公司必須合一確定。現僅豐田公司對原法院命江木清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因其抗告行為有利於豐鵬公司,效力應及於豐鵬公司,爰列豐鵬公司為抗告人,先予說明。
二、江木清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認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75,712,143元,惟同法官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卻核定系爭建物價額為20,686,783元,同樣之建物,評價卻不同。㈡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系爭建物價值,係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完整開發99,470個塔位之貢獻度計算,非系爭建物有875,712,143元價值,惟伊未請求塗銷坐落土地之登記,土地部分非本件訴訟標的物,況系爭鑑定報告已為原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所不採,原法院以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核定系爭建物價值,顯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豐田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建物之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118,023,988元,然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卻同意以桃園縣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於100年度核定之建物現值20,686,783元為標準,相同之建物,前後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同,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江木清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因豐鵬公司積欠1億9,000元之借款未清償,於97年6月23日聲請查封豐鵬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豐鵬公司卻於97年7月20日將431-1號建物中之
4、7、8、9層出售予與豐田公司,復於98年8月10日與豐田公司協議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再於98年9月22日將系爭建物登記為二人公同共有,又於100年4月5日簽訂系爭建物之分割協議書,豐鵬、豐田公司各取得1/12、11/12應有部分,均違反查封之效力,爰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豐鵬公司及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第4、7、8、9層於97年7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98年8月10日所為之分配協議書、98年9月22日第1次登記之物權關係及100年4月5日書立之分割共有建築物協議書,均屬無效。㈡豐鵬公司及豐田公司應就上開建號於98年9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㈠豐鵬公司及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第4、7、8、9層於97年7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98年8月10日所為之分配協議書、98年9月22日之第一次登記之物權關係及100年4月5日書立之分割公同共有建築物協議書,應予撤銷。㈡豐鵬公司及豐田公司應就上開建號於98年9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嗣原法院判決江木清先位聲明勝訴,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核定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875,812,143元,據此核算江木清應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1,030,831元等情,有原法院卷可憑。惟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1年10月22日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重要內容摘要」固認系爭建物之鑑定價格為875,812,143元,惟附語第2點亦載明:本次評估係將土地及建物共同開發為納骨塔為前提下,有完整的規劃、開發、銷售塔位及牌位之權利之價值等語(原法院卷第20頁),即其鑑定之前提是以土地與系爭建物合併開發,再加上未來銷售塔位、牌位之價值定之,已非單就系爭建物之價格鑑定之,得否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已有疑義。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曾於99年1月22日、12月10日委託崇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曹榮生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為鑑定,價格分別為72,685,580元、75,621,000元,有該2份鑑定報告附卷可查(原法院卷第65、72頁),與系爭鑑定報告之價格相差10餘倍,惟3份鑑定報告均稱系爭建物之交易冷淡(原法院卷第22、66、74頁),則系爭建物之價格有無於99年12月至101年10月短短2年間飆漲10餘倍之實力,即有疑問,抗告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價格過高,應可採信。原裁定未察,逕以系爭鑑定價格據以核定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江木清補繳裁判費1,030,831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而系爭建物坐落原法院管轄範圍,其正確、適當之價格為何,宜由原法院就近調查、認定較為便利,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