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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07號抗 告 人 劉治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調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事件,其主張:伊前遭不當強制治療,已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等單位申訴,並曾就慢性疲勞症候群議題發函相對人,均未得積極回應,爰聲請和解、和解條件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相對人並應提案立法成立慢性疲勞症候群病房醫院等情。經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轉至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下稱原裁定)。茲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侵權行為,其相關條文包括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至第198條,該侵權行為地為苗栗縣,但民國85年當時,尚未成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伊現住在新竹市,故原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不應將之移轉至無管轄權之士林地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前遭不當強制治療已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等單位申訴,並就慢性疲勞症候群之議題發函相對人,均未得積極回應,應由國家賠償,爰聲請和解、和解條件為和解金500萬元本息,及相對人應提案立法,有抗告人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5頁),是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尚難認其訴訟標的僅為國家賠償法規定,則抗告人主張其亦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84條至第198條等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事件等語,自非無據。又抗告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苗栗縣,復主張其曾發函相對人,其現住在新竹市等語,而侵權行為地包括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已如前述,則本件侵權行為地究係為何?應由原法院予以詳查細究。此外,縱原法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然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地之苗栗地院對於本事件仍有管轄權,再審酌抗告人主張其現住在新竹市,而相對人為政府機關,其所屬機關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國民健康署,分別設有北區業務處及台中辦公室,該北區業務處設在桃園縣,並另設有竹北聯絡辦公室,相對人所屬醫療機構復包括苗栗醫院等情,有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署、國民健康署及其所屬醫療機構網頁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則本件如由苗栗地院管轄,是否對於相對人而言無重大不便,且對於相關事證調查審理之便利或得有所助益等情,亦應由原法院進一步予以調查酌量。是本件除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以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外,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等特別審判籍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原法院疏未辨明訴訟所由之原因事實,有無民事訴訟法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即逕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