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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7號抗 告 人 蕭閔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麗珍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與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相對人締約,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購入眾星公司之經營權,連同其用以掌控眾星公司之勁捷投資有限公司(勁捷公司)與亞星娛樂科技有限公司(亞星公司)(下稱勁捷等二公司)之全部股權及此二公司所持有之眾星公司股權,共計2,229,000股,伊已給付定金500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且將買賣標的另尋他人出售,而伊對於相對人起訴請求移轉股權,日後縱獲勝訴判決,將有因相對人將勁捷等二公司之出資額移轉與第三人之故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勁捷公司出資額8500萬元、亞星公司出資額300萬元為一切處分行為,並禁止變更其指派於眾星公司之法人代表。案經原法院裁定命供擔保後准伊所請,惟裁定

主文中將「出資額」誤載為「股份」,附表則誤引伊所提聲證一股份買賣合約書之附表。再者上開裁定附表亦未載明假處分標的究為勁捷公司之出資額,或係該公司所持有眾星公司股權,致假處分標的不明,無法強制執行及避免相對人惡意違約之情況,自有顯然錯誤,原裁定駁回伊更正裁定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前以伊向相對人價購眾星公司經營權,連同其用以掌控眾星公司之勁捷等二公司全部股權及此二公司所持有之眾星公司股權2,229,000股,伊已依約給付定金500萬元,相對人卻未依約履行,且企圖規避履約為由,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勁捷等二公司出資額為處分行為,並禁止變更其指派於眾星公司之法人代表,原法院審查後,以103年2月27日103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認抗告人就其假處分請求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至於假處分原因釋明仍有不足,遂命抗告人以150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勁捷公司、亞星公司登記為持有人之200萬股、229,000股之股份為一切處分行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等情,有抗告人聲請狀、原法院103年2月27日103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3-11、26-28頁)。而審諸原裁定於理由項下,固有載有:相對人持有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眾星公司計2,229,000股(其中勁捷公司登記持有200萬股、亞星公司登記持有229,000股)之流通股股票等語(原裁定理由三第1-3行參照),惟於裁定主文及附表則僅揭示禁止處分者為勁捷、亞星登記持有之股份,至於係勁捷等二公司登記持有之何公司股份(依理由記載似為眾星公司)則漏未表示,是判決主文中所表示者與原法院於理由項下所載之意思確有未臻相符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以原裁定禁止處分標的是否為勁捷等二公司所持有之眾星公司股權不明,有顯然錯誤情形為由,聲請更正,揆諸前揭說明,洵非無據。原裁定以該院103年2月27日103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無誤寫或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事,無更正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所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