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25號抗 告 人 賴意珺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圃興、陳繹天、蕭澄清、黃芷筠、陳思如間請求不動產回復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此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從而客觀預備合併,雖有數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但抗告人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核定起訴狀附表一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5 萬8,269 元,然因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 萬元,故應以扣除抵押負擔後之1,125萬8,269 元(22,058,269-10,800,000=11,258,269)始為系爭不動產正確之交易價格。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請求確認移轉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移轉登記及合併請求返還登記部分,伊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不動產交易或拍賣價格即2,20
5 萬8,269 元或1,125 萬8,269 元,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5,400 萬元核定前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認定事實顯然前後矛盾,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一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意旨雖謂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上有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顯足以減損系爭不動產價額云云,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乃原告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擔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於抵押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就抵押物求償前,並不影響該土地原來之價值,故於核定時不得在不動產價額中扣除。本件於抵押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就抵押物求償前,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原來之價值,自不得在不動產價額中扣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
㈡抗告人提起如後附件編號二所示先、備位之訴,雖有數個訴
之聲明,惟綜觀起訴狀全文,衡情均屬於因其與訴外人陳振華間債務糾紛所生爭議,抗告人就附件編號二所主張之先、備位聲明,其目的乃欲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陳振華所有之狀態,俾使其對相對人陳圃興、陳繹天及陳思如之5,400 萬元本息債權得獲清償,兩項標的不能並存,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陳圃興、蕭澄清間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8 月9 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日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陳圃興、蕭澄清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陳圃興、蕭澄清間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8 月9 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日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撤銷;陳圃興、蕭澄清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開數項訴訟標的,均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核計,惟原法院分別核定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2,205 萬8,269 元、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5,400 萬元,並擇其價額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 萬元,確有未洽。
㈢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原裁定未命當事人查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逕以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以系爭不動產(含建物暨其坐落基地)鄰近建物(含其坐落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原法院卷117 至136 頁),每坪約27萬3,785 元,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合計266.34平方公尺,相當於80.56785坪(1 平方公尺=0.3025坪),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為2,205 萬8,269 元(計算式:273,785元×80.56785坪=22,058,269元),據此為核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依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予以廢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原裁定核定標準及價額均有不當,且無法由本院自行核定價額,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件┌──┬───────────┬───────┬───────┬─────┐│編號│ 聲 明 │原裁定核定之訴│ 抗告人主張 │法條依據 ││ │ │訟標的價額 │ │ │├──┼───────────┼───────┼───────┼─────┤│一 │被告陳圃興、陳思如、陳│5400萬 │不爭執 │民事訴訟法││ │繹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 │第77條之1 ││ │幣5,400 萬元整及自民國│ │ │第2項 ││ │102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 ││ │之利息。 │ │ │ │├──┼───────────┼───────┼───────┼─────┤│二 │先位:確認被告陳圃興、│先位標的金額核│應扣除該不動產│民事訴訟法││ │蕭澄清間就起訴狀附表一│定為22,058,269│之最高限額抵押│第77條之2 ││ │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8月9│元,備位標的核│權,不動產之交│第1項 ││ │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日│定為5400萬元,│易價格應為 │ ││ │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物│備位標的金額較│11,258,269元(│ ││ │權行為無效;被告陳圃興│高,以備位金額│22,058,269- │ ││ │、蕭澄清應將起訴狀附表│為準。 │10,800,000= │ ││ │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11,258,269) │ ││ │轉登記塗銷。蕭澄清應將│ │ │ ││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 │ ││ │移轉登記予陳振華,並由│ │ │ ││ │陳繹天辦理繼承登記。 │ │ │ ││ ├───────────┤ │ │ ││ │備位:被告陳圃興、蕭澄│ │ │ ││ │清間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 │ ││ │不動產於102年8月9日之 │ │ │ ││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日所│ │ │ ││ │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物權│ │ │ ││ │行為應撤銷;被告陳圃興│ │ │ ││ │、蕭澄清應將起訴狀附表│ │ │ ││ │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 │ ││ │轉登記塗銷。被告蕭澄清│ │ │ ││ │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 │ │ ││ │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振華,│ │ │ ││ │並由被告陳繹天辦理繼承│ │ │ ││ │登記。 │ │ │ │├──┼───────────┼───────┼───────┼─────┤│三 │被告黃芷筠應將附表二不│45,892,400元 │不爭執 │民事訴訟法││ │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振華並│ │ │第77條之1 ││ │由陳繹天辦理繼承登記。│ │ │第2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