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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30號抗 告 人 余玉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楊秀蓮等間終止地上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63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 條) ,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 規定核徵裁判費。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林國隆係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25-1 地號土地,於民國101 年11月24日逕為分割,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以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39年4 月20日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林木火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之2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145 號、147 號建物,嗣輾轉由相對人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下稱許曉芸以次6 人)取得地上權,並於102 年8 月19日辦竣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且無約定地租,系爭149 號房屋牆柱有龜裂情形,已逾耐用年限,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先位之訴第1 項聲明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許曉芸以次6 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第3 至6 項聲明則依民法第835 條之1 及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請求法院酌定合理地租,分別附帶請求系爭地上權人許曉芸以次6 人及其前手李國樑、葉文華如數給付地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詎原裁定仍獨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與第1、2 項聲明核定價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許曉芸以次6 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

之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且無約定給付地租。相對人周楊秀蓮輾轉取得系爭房屋,屋齡已逾70餘年甚為老舊,牆柱有龜裂情形,顯逾耐用年限,系爭地上權之利用現狀已不足發揮其經濟效益,與系爭土地現況有失均衡,如除去系爭地上權負擔可創造更高土地利用價值,先位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於聲明第1 、2 項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許曉芸以次6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並請求相對人周楊秀蓮將3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僅占用368-2 地號土地),將該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核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有所請求,並非僅為自己利益提起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按系爭土地全部價額核定先位之訴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查:368 、368-1、368-2 地號土地於103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則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萬5,599 元、21萬213 元、20萬4,95

0 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可稽,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平均公告現值(按上開3 筆土地平均公告現值計算)為20萬6,

921 元〔計算式:(205,599 +210,213 +204,950 )÷3=206,92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系爭地上權在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係61.71 平方公尺(許曉芸以次6 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係屬同一,此觀渠等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及證明書字號均相同即明),則系爭地上權之地價,按系爭地上權面積乘以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據以核定先位之訴第1 、2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276 萬9,095 元〔計算式:206,921 61.71=12,769,095〕。至先位之訴聲明第7 項附帶請求周楊秀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抗告人先位之訴聲明第3 、4 項係依民法第835 條之1 規定

,請求核定遞次前手系爭地上權人葉文華、李國樑分別自98年2 月21日至99年2 月3 日、99年2 月4 日至102 年8 月18日各地租,並分別給付地租11萬3,069 元、47萬3,894 元各本息予抗告人。因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所有人之形成權,同一土地先後如有複數地上權人,土地所有人請求核定地租之形成權係就各地上權人獨立存在。至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則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土地所有人自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俟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土地所有人即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準此,抗告人先位之訴聲明第3 、4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核定為11萬3,069 元、47萬3,894 元。

㈢抗告人先位之訴聲明第5 、6 項係依民法第835 條之1 規定

,請求核定現地上權人許曉芸以次6 人之地租,並按核定後地租給付自102 年8 月19日起至地上權終止前之地租予抗告人,抗告人以一訴合併提起核定地租並請求許曉芸以次6 人給付,即以第6 項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查:抗告人請求許曉芸以次6 人給付102 年8 月19日至103 年2 月20日之地租依序為1 萬3,582 元、2,108 元、1 萬4,753 元、9,

367 元、2 萬3,418 元、2 萬1,076 元(參原審卷第11頁),合計8 萬4,304 元(計算式:13,582+2,108 +14,753+9,367 +23,418+21,076=84,304);至抗告人請求許曉芸以次6 人給付103 年2 月21日起至地上權終止前之地租,屬地上權之定期收益,因兩造未訂有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又抗告人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核屬形成之訴,於抗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即生終止效力,且本件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推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4 年4 個月(即52個月),並依抗告人主張按月給付申報地價年息1/120 計付地租,則抗告人可依序請求許曉芸以次6 人給付地租11萬5,492 元、1 萬7,940 元、12萬5,476 元、7 萬9,664 元、19萬9,160 元、17萬9,244元,共71萬6,97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萬1,280 元(計算式:84,304+716,976=801,280 ),並與先位之訴聲明第3 、4 項併計。抗告人主張:先位之訴聲明第3 、4 、5 、6 項係附帶請求前手地上權人李國樑、葉文華及現在地上權人許曉芸等6 人分別給付地租予抗告人部分,係基於系爭地上權而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毋須併算其價額云云,尚難憑採。

㈣抗告人預慮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聲明第1 、2 項請求法

院核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104 年

2 月20日止,共1 年),俟存續期間屆滿後,許曉芸以次6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預為請求周楊秀蓮拆屋還地,核其性質,係本於地上權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屬因地上權涉訟,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核徵裁判費。查:368 、368-1 、368-2 地號土地於103 年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 萬6,204 元、3 萬7,040 元、3 萬6,086 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可稽,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之規定,上開地號土地於103 年度申報地價依序為為每平方公尺

2 萬8,963 元(計算式:36,20480%=28,963)、2 萬9,

632 元(計算式:37,04080%=29,632)、2 萬8,869 元(計算式:36,08680%=28,869)。而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61.71 平方公尺,依抗告人請求每月地租以申報地價(按系爭土地平均申報地價計算)年息1/120 計算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269 萬8,702 元〔計算式:(28,963+29,632+28,869)3 61.71 1/120 1215=2,698,

702 〕,相較於系爭地上權之地價1,276 萬9,095 元為低;至備位聲明第3-7 項請求給付起訴前5 年地租、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地租、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至返還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俱與先位之訴相同,則本件抗告人提起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較先位之訴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之先位之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15 萬7,338 元(計算式:12,769,095+113,069 +473,894 +801,280 =14,157,338)。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15 萬7,338 元,原法院核定為2,680 萬2,752 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仍應認本件抗告有理由,並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部分,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又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 │├───┬─────┬────┬─────┬─────┬─────┬──────┤│相對人│系爭土地起│設定權利│相對人設定│抗告人就系│每月應給付│52個月應給付││ │訴時平均申│範圍面積│地上權之權│爭土地之權│之數額 │之數額 ││ │報地價 │ │利範圍 │利範圍 │ │ │├───┼─────┼────┼─────┼─────┼─────┼──────┤│許曉芸│29,155元 │61.71㎡ │180分之29 │100000分之│ 2,221元│ 115,492 元││ │ │ │ │91953 │ │ │├───┼─────┼────┼─────┼─────┼─────┼──────┤│張幼昊│29,155元 │61.71㎡ │40分之1 │同上 │ 345元│ 17,940元│├───┼─────┼────┼─────┼─────┼─────┼──────┤│莊金枝│29,155元 │61.71㎡ │40分之7 │同上 │ 2,413元│ 125,476元│├───┼─────┼────┼─────┼─────┼─────┼──────┤│陳廣會│29,155元 │61.71㎡ │9 分之1 │同上 │ 1,532元│ 79,664元│├───┼─────┼────┼─────┼─────┼─────┼──────┤│沈虹吟│29,155元 │61.71㎡ │18分之5 │同上 │ 3,830元│ 199,160元│├───┼─────┼────┼─────┼─────┼─────┼──────┤│詹哲元│29,155元 │61.71㎡ │4 分之1 │同上 │ 3,447元│ 179,244元│├───┴─────┴────┼─────┼─────┼─────┼──────┤│總 計 │ │ │ │ 716,976元│├──────────────┴─────┴─────┴─────┴──────┤│※每月應給付數額計算式: ││ 申報地價年息1/120設定權利範圍面積相對人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抗告人就 ││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