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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34號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抗 告 人 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柒億捌仟陸佰參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提

起抗告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魏寶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茲由魏寶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以債務人及受益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債務人及受益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抗告人萬泰銀行及原審共同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投資公司)起訴(案列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請求撤銷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與萬泰銀行間所為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登記行為,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萬泰銀行、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即必須合一確定。是原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僅萬泰銀行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爰併列為抗告人。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參照)。再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臺北地院起訴主張:太子汽車公司分別積欠相對人中

信銀行、上海銀行3億9,474萬1,466元、8,641萬5,289元之債務未清償,且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第三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汽車公司)與第三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永美汽車公司為委託人及受益人,合眾公司為受託人,由委託人將渠等所有土地及建物(含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內)信託予合眾公司,合眾公司則基於維護受益人及融資銀行(融資銀行成員包括相對人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在內)之權益管理信託財產,並依系爭信託契約辦理處分信託財產之相關事宜,俾取得資金以償付委託人對融資銀行所負之債務,委託人並同意將依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設定權利質權予融資銀行,以擔保融資銀行之債權,詎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竟共同提供渠等共有如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設定第三順序最高限額19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萬泰銀行,侵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與萬泰銀行間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萬泰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4條之規定,代位合眾公司請求萬泰銀行將所領取之拍賣價金分配款17億8,631萬8,356元交付予合眾公司等語,並聲明求為:⒈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與萬泰銀行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下稱第1項聲明);⒉萬泰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下稱第2項聲明);⒊萬泰銀行於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領取之17億8,631萬8,356萬元,應交付與合眾公司(下稱第3項聲明)。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相對人上開第3項聲明係代位合眾公司請求萬泰銀行將所領取

之拍賣價金分配款17億8,631萬8,356元交付與合眾公司,而依前揭說明,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即相對人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對於債務人(即合眾公司)與第三債務人(即萬泰銀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上開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相對人之債務人合眾公司與第三債務人萬泰銀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萬泰銀行應交付之拍賣價金分配款17億8,631萬8,356元部分)定之。再相對人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對太子汽車公司雖分別僅有3億9,474萬1,466元、8,641萬5,289元之債權(合計4億8,115萬6,755元),惟相對人代位合眾公司為上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既為該拍賣價金分配款17億8,631萬8,356元,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拍賣價金分配款17億8,631萬8,356元為準,而非以相對人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對太子汽車公司之債權總額4億8,115萬6,755元為準。是原法院核定上開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億8,631萬8,356元,尚非無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本件自應以相對人對太子汽車公司之債權總額4億8,115萬6,75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相對人代位合眾公司請求萬泰銀行交付與合眾公司之拍賣價金分配款17億8,631萬8,356元部分,合眾公司嗣後仍應依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重新分配交付予相對人及萬泰銀行,故相對人就上開第3項聲明所受之利益應僅有4億8,115萬6,755元云云,並非可採。

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開三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相對人上開第3項聲明係以第1、2項聲明成立為前提,亦即法院認相對人上開第1項聲明(即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與萬泰銀行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第2項聲明(即萬泰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理由時,始進而審酌上開第3項聲明(即萬泰銀行所領取之17億8,631萬8,356萬元,應交付予合眾公司)有無理由,足見相對人雖係以一訴主張上開三項聲明,惟相對人起訴請求上開第1、2項聲明之目的,係在代位合眾公司請求萬泰銀行將所領取之拍賣價金分配款17億8,631萬8,356元交付予合眾公司,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最大利益僅17億8,631萬8,356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上開三項聲明其中價額較高之第3項聲明之價額17億8,631萬8,356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原法院竟以上開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7億8,631萬8,356元,加計上開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4億8,115萬6,75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億6,747萬5,111元,自難謂合。

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錯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