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35號抗 告 人即被選定人 向日光
游象聰柯永桐黃財發相 對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慶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兩造間會員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原法院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
查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確認抗告人及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選定人合計1,501人與相對人間會員關係不存在」,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亦即以抗告人及選定人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每月應繳納之會費總額計算其價額,抗告人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選定人共1,501人,每月應繳會費為新臺幣(下同)96元,渠等自起訴時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合計尚有35677.89年,應繳納之會費總額共4,110萬0,929元(計算式:96元×35677.89年×12月=4,110萬0,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0萬0,9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萬3,768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萬7,335元後,尚欠35萬6,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
訴訟,應以每月繳納會費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性質上與定期給付訴訟相當,且因本件選定人中有多數人起訴時距離65歲強制退休年齡超過10年以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如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定期存續期間,抗告人重新計算全部被選定人及選定人1,501人距離65歲強制退休年齡,合計為14422.04年(見民事抗告狀附表一至五,本院卷第7至25頁)。則以本件選定人及被選定人每月應繳納之會費96元,乘上14422.04年再乘上12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61萬419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15萬8,256元,扣除抗告人第一審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僅應再補繳14萬0,921元。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標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原裁定或發回原審重為裁定等語。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訴主張未加入相對人工會,自無依相對人工會章程負有繳納工會會費之義務,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確認抗告人及起訴狀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選定人合計1501人與相對人間會員關係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4頁),核係因有無會員關係而涉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且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渠等無需繳納工會會費予相對人,自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及如起訴狀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選定人合計1501人與相對人間會員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之規定,按抗告人及如起訴狀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選定人出生日期計算,推定多數均有10年以上之工作時間,有抗告人提出之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5頁),依前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而未達10年以上工作時間者,應依渠等距強制退休65歲之期間計算。從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全體起訴時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又抗告人及如起訴狀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選定人出生日期即起訴時之實際年齡,除抗告人所提出之附表(見本院卷第7至25頁)外,並無其他足供本院認定之資料,尚待原法院調查確認,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3條參照),然有關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