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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40號抗 告 人 曹啟明

孟廣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UDIATIRAMLI(即陳南立)、SURYANI(即蘇雅妮)間聲請返還擔保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BUDIATIRAMLI即陳南立、SURYANI 即蘇雅妮(以下合稱相對人;或分稱陳南立、蘇雅妮)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97年間為保全其對抗告人曹啟明、孟廣勤(以下合稱抗告人;或分稱曹啟明、孟廣勤)之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97年度裁全字第249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依據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97年4月25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 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對曹啟明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無聲請對孟廣勤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受理後,併入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92號執行事件辦理。嗣相對人已於101 年10月17日聲請撤回對曹啟明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41號)通知曹啟明20日內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曹啟明於102 年8月1日收受通知後,迄逾期未行使權利。又相對人並無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孟廣勤之財產強制執行,孟廣勤自無因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保證書。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318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發還系爭保證書;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復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早在99年9 月間遭遣返回印尼,其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之聲請狀仍記其住所為基隆市○○路○○○ 號,顯然遭人冒名聲請。又相對人委任聲請假扣押執行與本件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不能同日併存,其所出具之委任狀均記載為97年4 月29日,明顯違法。又相對人主張並未聲請對孟廣勤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明顯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假扣押裁定已載明債務人為孟廣勤、曹啟明二人,而非僅有曹啟明而已。且執行法院曾於97年5月2日查詢孟廣勤之往來證券商明細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等資料,而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事後併入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92號執行事件辦理,孟廣勤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不動產亦於96年8月3日被查封,相對人於101年10月17日聲請撤回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假扣押執行,其撤回狀亦載明債務人為孟廣勤、曹啟明二人,均顯示相對人確已聲請法院對孟廣勤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是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保證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返還系爭保證書之聲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者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此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供擔保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既不得再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亦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其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解釋上應合於「訴訟終結」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ꆼ相對人於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債權,聲請原法院核准系爭假

扣押裁定(見原審司聲卷第5 頁)。嗣相對人提供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後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曹啟明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未聲請對孟廣勤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受理在案,此觀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債務人僅曹啟明一人,且其檢附之債務人資產明細表亦係曹啟明之個人資料自明,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明。相對人初未聲請對孟廣勤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且迄相對人於102 年10月17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均未曾聲請法院對孟廣勤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雖執行法院曾於97年5月2日查詢孟廣勤之往來證券商明細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等資料,將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92號執行事件辦理,或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撤回狀贅列「孟廣勤」等,均無礙於相對人未曾聲請法院就孟廣勤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認定結果。至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固包括孟廣勤、曹啟明二人,然此與相對人事後是否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法院對孟廣勤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要屬不同事項,抗告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包括孟廣勤,主張相對人必然據以聲請法院對孟廣勤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云云,自不足採。又孟廣勤主張其所有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不動產於96年8月3日被法院查封,如果為真,其查封時間既在97年4 月30日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繫屬前,顯與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無涉,抗告人據以主張相對人聲請法院對孟廣勤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云云,亦不足採。是相對人既不曾聲請法院對孟廣勤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孟廣勤顯無因上開假扣押事件而受有損害可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

ꆼ又相對人聲請對曹啟明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已於101 年10

月17日聲請撤回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據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查明。又相對人分別於97年4月2日、3日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亦據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明。是相對人於101 年10月1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時,距離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居於受擔保利益人地位之曹啟明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其損害可得確定,合於「訴訟終結」情形。相對人又聲請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941號函准予通知曹啟明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102年8月1 日合法送達於曹啟明,曹啟明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941號行使權利事件查明,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9 月14日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司聲卷第13-18頁、第1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ꆼ承上所述,相對人提供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後依系爭假扣押裁

定聲請對曹啟明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未聲請對孟廣勤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事後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不得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且定期催告曹啟明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孟廣勤則未受假扣押執行,顯無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雖早於99年9 月間返回印尼,然其於97年間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扶助時,已依法律扶助法第65條「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規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六點第1、2項「各分會出具保證書前,受扶助人應簽具同意書,同意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或分會工作人員為下列行為,並簽署所需之空白委任狀、擔保聲請書三份及返還聲請書二份:ꆼ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ꆼ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ꆼ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抗告及再抗告。ꆼ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對造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對造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ꆼ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保證書、抗告及再抗告。ꆼ聲請返還保證書。前項之同意書、委任狀、擔保聲請書及返還聲請書正本,應交由各分會保管。」規定,預先於97年

4 月29日書立委任狀委請法扶基金會向法院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此與民事訴訟法第69條之規定無涉,難謂有何委任無效或冒名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情形。抗告人以相對人於99年

9 月間返回印尼,據以主張委任無效、冒名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云云,自無足採。

五、從而,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准予發還系爭保證書之裁定聲明異議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