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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53號抗 告 人 陳倪慧林(即陳若陶之繼承人)

陳能潔(即陳若陶之繼承人)陳能純(即陳若陶之繼承人)陳能靜(即陳若陶之繼承人)兼 共 同 陳能偉(即陳若陶之繼承人)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蕭瑋志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準用之。而當事人能力為聲請停止執行成立要件之一,無論事件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時,即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經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若陶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相對人於103 年3 月31日對已死亡之陳若陶提起撤銷查封登記等事件之訴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 至4 頁)。相對人於原審以無當事人能力之陳若陶為相對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照前開說明,法院無從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迺原法院誤為准許,自有未合。抗告人為陳若陶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其等提起本件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當事人能力既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自仍應依法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