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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56號抗 告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相 對 人 林壯澤

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張月英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告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原係訴外人楊良、林山珠、吳禎鈴、吳傳泉等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民國(下同)41年間游擊傘兵總隊為訓練基地之需,提出徵地計劃書,經國防部於41年10月30日以駱隆陽字第07380號代電呈行政院辦理徵收, 行政院以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於42年2月5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畢。

嗣因未辦理徵收登記,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爭執徵收合法與否,桃園縣政府向行政院報請確認土地徵收是否失效案,行政院以100年7月26日院授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應無徵收失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不服,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 分別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0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42號判決認定徵收合法有效, 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敗訴之判決確定。 故系爭2筆土地已於41年間由國家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抗告人為管理機關,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已喪失土地所有權。 嗣系爭2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林山珠死亡後,87年12月31日由其繼承人林河鏞等人及相對人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訴外人林壯禧(已於93年12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張月英繼承)辦理繼承登記,而相對人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訴外人林壯禧為繳納其等被繼承人林河鑑之遺產稅, 竟以非其等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8分之1,抵繳遺產稅額新臺幣(下同)557萬9248元,並於87年12月31日登記完畢, 致抗告人喪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8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 又林山珠之另一繼承人林河鏞於88年9月21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竟以非其等所有之系爭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44, 抵繳其等應繳之遺產稅128萬7445元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980元已自行繳納而不包含在內),並於90年12月24日登記完畢,致抗告人喪失系爭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44之土地所有權。 系爭2筆土地屬抗告人所管有,而非相對人所有, 相對人自不得持之抵繳遺產稅,然相對人竟持以抵繳遺產稅,相對人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張月英因而受有557萬9248元之利益, 相對人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受有128萬7445元之利益, 致抗告人喪失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抵繳遺產稅乙節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 惟依林山珠死亡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 人民申報遺產稅時,就課徵遺產稅逾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有困難者,得以易於變價之實物申請抵繳,嗣後由稅務機關審酌要件妥備與否,核定抵繳,嗣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足見實物抵繳遺產稅衍生之紛爭,屬公法案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本件相對人抵繳土地予國家,再由國家移轉登記所有,無非以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為據,並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核課准予抵繳處分,故縱令相對人因而受有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依其所依據之基礎以觀,應屬公法案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等語為辯。

三、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土地前為軍方辦理徵收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因未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竟以非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抵繳遺產稅,致抗告人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相對人並因此受有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是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對人處分非其等所有財產所生之不當得利,難認係公法上之爭議。雖抗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涉及系爭土地之徵收及相對人實物抵繳遺產稅之行為,惟徵收僅係抗告人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相對人訴請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經行政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且抗告人是否已經因徵收而管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訴有無理由問題,要與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又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回復至合法狀態,而使受損害者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應具備財產變動、公法範疇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其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無效外,縱屬違法,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並未爭執相對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行政處分之效力,且財政部准相對人實物抵繳遺產稅之行政處分既非自始無效,亦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應無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可言。抗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雖涉及系爭土地之徵收及相對人實物抵繳遺產稅之行為,惟此徵收及繳納遺產稅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亦非本件爭議所在,非可據此認定本件係屬公法上爭議。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受有利益,致其所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私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所請求者,涉及徵收及抵繳遺產稅之公法上法律行為,所衍生之不當得利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行政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