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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63號抗 告 人 鄭依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前景國際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固應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備查,惟法院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之效力,應以「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相對人前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前景公司)之清算程序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尚未合法完結,其法人人格仍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原裁定以前景公司之法人人格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駁回抗告人提起確認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下稱本訴訟),實有不當,有廢棄之必要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下:1、了結現務。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分派盈餘或虧損。4、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4條、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如有違章欠稅而尚未合法清算終結者,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另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准予備查,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畢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故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99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17日以前景公司業務不振,經全體股東同意決議解散,並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檢附相關文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報,新北地院即於97年9月23日函請各稅捐機關陳報前景公司有無欠稅情事,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於97年10月20日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前景公司93年、97年欠稅金額達新台幣(下同)6,315,611元,請求清算人即抗告人將此金額列入債權登記,並副知新北地院,嗣抗告人以清算完結而於98年2月23日新北地院向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98年2月27日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該法院97年度司字第417號卷、98年度司字第119號卷查閱屬實。惟依抗告人所陳報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並未將新莊稽徵所陳報之欠稅金額6,315,611元列為負債,亦未經抗告人清償該欠稅之行為,是否已合法清算終結尚有疑義。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2年9月4日以北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前景公司尚有未結違章案件及待釐清部分,尚難謂已符合「合法清算」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4頁),足見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就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畢,抗告人主張前景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可採信,前景公司既有違章欠稅而尚未合法清算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提起本訴訟前,前景公司已經清算完結呈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認其法人人格已消滅,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本訴訟,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發回新北地院重新審理。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