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64號抗 告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相 對 人 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鍾典晏律師王萱雅律師李威忠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停止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程序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65號、1866號、1867號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補徵營業稅罰鍰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所涉欠稅債權未經抗告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而非新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8303 號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⑴、⑵(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受償債權,其判決結果並不影響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則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關連性,本件訴訟自無停止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就通達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與罰鍰計
20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8,303,676 元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經該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亦以對於通達公司17,685,086元及814,331,455 元之債權分別聲明參與分配及聲請強制執行,嗣新北分署就拍賣所得價款制作系爭分配表,其中系爭分配表⑴序號2 列載抗告人受分配金額為193,573,634 元,系爭分配表⑵序號23列載抗告人受分配金額為105,708,130 元,經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上開分配予抗告人之部分予以剔除。嗣原法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裁定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有原法院卷宗及民事裁定存卷可稽。
㈡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所爭訟之債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亦非系爭分配表所列受分配債權,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欠稅案件移送執行明細表及行政救濟案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 至9 頁),並為相對人自認無訛(參本院卷第20頁),則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不足以影響系爭分配表所列執行債權之分配受償結果,依上開說明,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難認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原法院遽認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依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據以裁定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停止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程序之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