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70號抗 告 人 陳善基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而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及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出書狀為之,為必備程式之一,此於強制執行法既有明文規定,依最高法院所著成之66年台再字第96號判例意旨,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2條有關以筆錄代書狀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抗告人因積欠牌照稅等債務,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行政執行分署)以99年度助執字第2869至2872號,就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行政執行,經特別變賣程序,由訴外人林焜旭以新臺幣(下同)211萬元應買,桃園行政執行分署於101年12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以101年12月21日通知定於102年1月16日實行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行政執行卷宗查證無訛,並有桃園行政執行分署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抗告人於101年12月13日在桃園行政執行分署雖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經桃園行政執行分署轉知相對人乙節,固有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惟係在系爭分配表作成之前,已難認係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未以書狀為之,程式亦有不合;抗告人嗣於101年12月27日於桃園行政執行分署詢問就系爭分配表有無意見時,則僅陳明:「就分配表關於彰化地方稅務局、彰化監理站、中壢監理站、大溪地方稅務局的部分全部提出異議,理由是因我沒繳稅,牌照被吊銷後,應該不會再有往年後的稅金及費用,也要就中央健保局債權提出異議,因為我被鎖卡,沒辦法享用健保利益,不該追繳欠款,我對房屋、地價稅無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未就相對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提出異議,且迄至102年1月16日分配期日前,均未就此提出書狀以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人於102年1月2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式即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僅以:其從未接觸、經手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相對人參與分配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僅就相對人部分為裁定,觀諸其主文及理由欄即明,其當事人固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等為被告,惟依其主文及理由欄內容均未及於該等被告,是上開當事人除相對人外之記載,均係贅載,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