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73號抗 告 人 尹世淳代 理 人 吳姝叡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尹世琛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變更為:「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後,抗告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抗告人就其公同共有之權利(二十分之一),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8 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2 月12日將其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潛在應繼分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售予伊,雙方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已當場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交付抗告人收執。詎抗告人遲未履行系爭協議,於102 年12月24日辦妥繼承登記後,擅將其就系爭土地權利出售第三人林彥甫、王美雲(下稱林彥甫等2 人),為免請求標的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情。經原法院酌定42萬7,
710 元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四、抗告人則以:伊出賣予相對人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潛在應繼分,惟系爭土地係公同共有,於未經判決分割或協議分割前,伊無應有部分可供移轉,其請求移轉標的現時尚未存在,自無所謂現狀變更,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又伊僅係遵循多數公同共有人之意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彥甫等2 人,並未將系爭土地潛在應繼分售予他人,本件之請求標的即系爭土地之潛在應繼分無現狀變更之情事,原裁定遽為准許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㈠兩造於102 年2 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支付
抗告人100 萬元,抗告人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讓售予相對人,並配合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已於簽約時交付面額20萬元支票予抗告人收執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支票影本、土地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14頁),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又抗告人於102 年10月24日辦妥繼承登記後,將其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出售林彥甫等2 人各節,亦經相對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 頁)。
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條不動產標示記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第三種商業區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計8.02坪),甲、乙雙方約定以每單坪287 萬元整計價,由乙方(指抗告人及第三人林金蓮等15人)將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甲方(指林彥甫等2 人)所有…」、第4 條法院提存約定:「甲、乙雙方簽約時,即知部分所有權人,需以土地法34條-1之程序辦理價金提存之手續,乙方所有出售人應無條件於專業代理人通知之期日內配合辦理提存,同時同意由地政士代刻印章,並得以承辦地政士之名義,先以存證信函通知他公同共有人有關優先承買之權益確認…」等旨,按諸抗告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即得處分(民法第759 條規定參照),抗告人辯稱:伊僅係遵循多數公同共有人之意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彥甫等2 人,未將系爭土地之潛在應繼分售予他人云云,尚非可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著手轉賣系爭土地,如非為假處分,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上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㈡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係公同共有,於未經判決分割或協
議分割前,無應有部分可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請求移轉標的現時尚未存在,自無所謂現狀變更,本件無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仍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參照)。故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於該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就公同共有物請求執行,倘依其應繼分得估算出潛在應有部分者,仍非不得就此權利請求執行,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按應繼分比例推估抗告人潛在應有部分為1/20,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抗告人如處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潛在應有部分,致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現狀變更,恐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依上說明,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實益。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㈢又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以能達成保全目的所需要之程度,不能超出本案請求之權利範圍,並考慮假處分內容方法為合法且能執行,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查:本件應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而非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物)為禁止處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究係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物),抑或禁止抗告人處分其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公同共有權利),未臻明確,為補正其缺失,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執行方法。
㈣系爭土地係兩造及第三人尹世亮、尹世高、尹世淳、尹世勳
、尹世鵬、尹高適、尹麗玲、劉尹麗貞、梁山水、梁嘉惠、梁祥騏、梁祥鵬、梁祥裕等15人公同共有,並於102 年10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14 頁),又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按應繼分比例推估抗告人潛在應有部分為1/20,業如前述,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為1/20。
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之交易價額為100 萬元(參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相對人聲請抗告人禁止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抗告人所受損失無非係本案訴訟期間暫時無法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為轉讓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其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期間,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 款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共須時3 年4 月,據此推估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所受損害額為16萬6,667 元〔計算式:1,000,000 ×5 %×(3 +1/3 )≒166,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2萬7,710 元,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且相對人對此亦未聲明聲明不服,仍應認為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屬相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而非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物)為禁止處分,爰更正原裁定主文第1 項為:「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後,抗告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抗告人就其公同共有之權利(1/20),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