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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74號抗 告 人 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萬全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賴義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1年度執儉字第2196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86年度執三字第90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素碧、賴義明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執行法院定民國102年10月8日下午2時就相關案款為分配,抗告人於102年9月26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分配表之順序及數額,並稱:伊之原債權讓與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管公司)業於本件執行標的拍定前之100年4月21日已具狀聲請續行暨追加執行,司法事務官所批示應行提出之執行名義正本亦載明已檢送該院另案相關之96年度執字第26432號執行(該聲明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六),影本附於本院卷即本院抗證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27日以96年度執字第5620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復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3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案款之分配,本應統一就該次拍賣所得價金可得分配之債權人製作分配表,依其受償先後次序或債權金額比例,計算其各自可得受償之金額,方符合公平受償原則,然其竟僅以「為免優先債權人之權益受損」為由,就最優先之稅捐債權單獨製作分配表先行分配,卻將抗告人等其餘債權人暫置不論,而未一併納入處理,顯於法不合,有偏惠稅捐債權人之嫌。執行法院不得因此即就同一執行程序經執行拍賣所得案款,逕自先行分配予部分債權人,致令其分配表之次序及數額割裂處理。又該分配表卻將其分配剩餘款項逕自列為「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其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448萬6,353元,復於其分配表附註記載:「發還債務人部分於本件分配表確定後,另製作分配表予抵押權人,不發還債務人」等語,造成實際上案款係納為後續分配表分配之用,何有發還債務人之款項可言。

(二)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僅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規定之強制參與分配債權人,並未於理由中積極論駁何以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就其前手兆豐資管公司業已於本件執行標的拍定前之100年4月20日即已具狀檢附執行名義,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財產及其執行金額,何以未能認定已有聲請參與分配之意,並依職權就此為併案之處理?即否定抗告人自兆豐資管公司處受讓債權。抗告人之前手兆豐資管公司已於拍定前之100年4月20日提出民事強制執行續行暨追加執行聲請狀,狀內已載明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7年度促字第6283號、62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並敘明其執行名義正本係檢送於執行法院另案相關之96年度執字第26432號案卷內,即已發生提出之效力,應無命抗告人或前手兆豐資管公司再行提出之必要及可能;且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總計已逾不動產抵押權登記金額5,400萬元,焉能謂兆豐資管公司具狀當時未有聲明參與分配之意思?況身為抵押權人之兆豐資管公司已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表明就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並非僅限於其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金額,亦應認抵押權人有就此同受分配受償之意,執行法院仍應將其抵押權人列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並就將來強制執行拍賣結果,尚不足受償之餘額,另依普通債權人地位參與分配。而前手債權人即兆豐資管公司既已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受讓債權之抗告人自得承受此一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地位,此觀諸「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所定之內容即知,不因執行法院是否及何時將該抵押權人就其抵押權實行結果不足受償部分另行分案併案處理而受影響,則執行法院就此抵押權人曾提出執行名義之部分,應依職權納入普通債權列計。再按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注意併案處理,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第1項規定即臻明確。

(三)況執行法院於未經任何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異議業已確定,甚至尚經法院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在案之分配表,任意將抗告人之執行債權人地位變更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強制參與分配債權人,不僅於法無據,更與執行實務有所不同,難昭信服;執行法院應依確定判決所載意旨,就該分配表已告確定部分進行分配,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前手債權人即兆豐資管公司既已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受讓債權之抗告人自得承受此一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地位云云。惟查:

(一)本件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係渣打銀行因債務人林素碧、賴義明積欠借款,而聲請對債務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表明本件為抵押債權,而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附於執行卷(一),影本附於本院卷內)。由上可知,渣打銀行係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二)嗣兆豐資管公司於98年10月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於98年8月20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且於98年9月28日登報公告自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之事實,則該債權讓與已生效力,並已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執行卷(一)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又兆豐資管公司雖於100年4月21日以民事強制執行續行暨追加執行聲請狀、及在100年6月2日提出陳報狀表示檢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本件聲請執行金額之執行名義,(見本院卷抗證二之書狀、及附於執行卷(三)之陳報狀,影本附於本院卷內),並聲請更正執行金額、追加第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張金城為本件執行債務人及張金城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

(三)再依兆豐資管公司與抗告人共同於100年5月26日之陳報狀所示(附於執行卷(三),影本附於本院卷),兆豐資管公司於100年1月26日與抗告人簽訂買賣合約,將其債權讓與抗告人,有該陳報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附於執行卷

(三),影本附於本院卷),經執行法院於100年7月5日以桃院永96執三字第56201號函告知債務人賴義明、張金城債權讓與一事,並通知本件由抗告人承受,本件債權應由抗告人續行,有該函文可知(附於執行卷(三),影本附於本院卷);而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17日具狀陳報原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已無受分配之必要,表示因債權讓與之故,請依兆豐資管公司所陳之債權為分配,並聲請准予發還原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有該陳報狀可查(附於執行卷(三),影本附於本院卷)。由上可知,原執行債權人渣打銀行已具狀表示原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已無受分配之必要,並聲請准予發還原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

(四)嗣執行法院乃就執行名義相關事項為調查,並定於101年5月30日訊問渣打銀行、兆豐資管公司及抗告人有關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是否已由渣打銀行讓與兆豐資產公司?再由兆豐資產公司轉讓予抗告人?渣打銀行、兆豐資產公司均陳述:原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並未由渣打銀行轉讓予兆豐資管公司,再由兆豐資管公司轉讓予抗告人,渣打銀行更表示100年6月17日陳報狀真意為撤回上開二筆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分配,且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對於這二筆債權為抵押債權係屬誤載,有執行法院101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可佐(附於執行卷(五),影本附於本院卷)。

(五)兆豐資管公司再於101年8月15日以書狀聲明渣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執行標的之抵押債權,僅係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對於執行名義有所誤植,此已於100年4月21日具狀更正云云,而就渣打銀行是否有誤植執行名義,業經原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17號裁定均駁回在案,其理由謂:系爭債權憑證與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金額同為5,648萬9,134元,而兆豐資管公司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合計為4,236萬5,723元,與渣打銀行聲請之執行債權金額,相去甚遠。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17號確定裁定更認定:「(三)…惟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渣打銀行雖將系爭6288、6283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抗告人(即兆豐資管公司,下同),使抗告人取得抵押權人地位;然因渣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據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且列債務人為賴義明、林素碧2人,渣打銀行縱事後將系爭6288、6283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抗告人,仍無礙其係依據系爭債權憑證請求對賴義明、林素碧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事實。次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須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方得據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受讓系爭6288、6283號支付命令債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但抗告人之身分僅係擔保物權人,其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則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視為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當無權利於本件執行程序中追加債務人及執行標的,其僅得以擔保物權人之身分主張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抗告人主張承當渣打銀行債權人之地位云云,因渣打銀行並未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讓與抗告人,業經渣打銀行代理人陳述明確,抗告人執受讓之系爭6288、6283號支付命令債權,主張承當渣打銀行債權人地位,自無理由。」,有原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17號裁定在卷可考。由上可知,兆豐資管公司雖受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然其身分僅係擔保物權人,其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則兆豐資管公司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僅應視為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當無權利於本件執行程序中追加債務人及執行標的,其僅得以擔保物權人之身分主張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是本件縱抗告人主張兆豐資管公司於100年4月21日以民事強制執行續行暨追加執行聲請狀、及在100年6月2日提出陳報狀表示檢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本件聲請執行金額之執行名義,然承前所述,兆豐資管公司之身分僅係擔保物權人,其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其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僅應視為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其僅得以擔保物權人之身分主張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而自兆豐資管公司受讓債權之抗告人自無法取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債權人地位。

(六)再觀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匯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賴忠勇、賴義明、張金城與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務人,苗栗地院91年度執儉字第219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為賴義明、林素碧,執行法院86年度執三字第905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為賴義明,亦有所不同,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可查(系爭債權憑證附於執行卷(一),影本附於本院卷內)。上開裁定並認定渣打銀行轉讓予兆豐資管公司之債權並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是渣打銀行僅係誤寫「本件係抵押債權」,而非附錯執行名義。另就兆豐資管公司係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已變更抵押權登記成為擔保物權人,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則兆豐資管公司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應視為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等情,有原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17號裁定附於本院卷可按。

(七)準此,渣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附之執行名義係系爭債權憑證。且執行法院於101年5月30日訊問時,渣打銀行、兆豐資產公司均陳述:原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並未由渣打銀行轉讓予兆豐資管公司,再由兆豐資管公司轉讓予抗告人,足證兆豐資管公司未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又執行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前開裁定亦同為認定兆豐資管公司受讓自渣打銀行之債權,並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則事後兆豐資管公司再讓與予抗告人之債權即非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甚明。是兆豐資管公司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自無法取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於本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抗告人更不可能取代兆豐資管公司而成為本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僅能認自兆豐資管公司受讓本件抵押債權之抗告人為聲請參與分配債權人。是抗告人主張其取得本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自不可取。抗告人另主張其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地位等語,承前所述,抗告人僅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強制參與分配債權人,前開裁定並未否定抗告人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地位。至抗告人指稱兆豐資管公司於拍定前即已具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執行,而希望同受分配受償之意,就此自屬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云云。然查兆豐資管公司於100年4月21日所提之書狀係「民事強制執行續行暨追加執行聲請狀」,而非「強制執行聲請狀」,且內文表示更正執行金額,檢附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金額之執行名義,追加張金城為債務人、追加執行張金城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等,足見兆豐資管公司應非另外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係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為續行及追加張金城為債務人、追加執行張金城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應為參與分配之意,原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17號裁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是執行法院未因此為併案之處理,尚無違誤。

四、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案款之分配,應統一就該次拍賣所得價金可得分配之債權人製作分配表,依其受償先後次序或債權金額比例,計算其各自可得受償之金額,方符合公平受償原則,不應將稅捐債權單獨製作分配表先行分配云云。惟查:

(一)按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嗣於85年10月9日該條修正為同條第1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修法理由為:「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足見分配表異議,包含對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及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不同意之情形。

(二)次按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第2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故自96年1月12日以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即享有最先受償之優先權,執行法院依此規定,應主動優先扣繳,自不屬參與分配之債權,不適用強制執行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三)本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賴義明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張金城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建物歷經二次減價拍賣,已於100年10月20日第三次拍賣程序中,由抗告人以8,121萬元得標買受,並聲請以債權抵繳尾款;嗣於101年3月8日改以現金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乃於101年6月11日、101年12月25日分別核發系爭土地、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此有第三次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附於執行卷(四)可查(影本附於本院卷內)。本件執行標的拍定後,就拍賣標的中張金城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得價金合計528萬8,000元,經執行法院於102年8月9日製作分配表一,另分別就上開888-2地號土地拍賣價金53萬2,000元、上開2026、2027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共計7,539萬元,於102年9月5日各別製作分配表二、三,並定於102年10月8日實行分配,業經本院調取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5620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觀諸分配表二、三之內容,均係先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優先債權製表分配,賸餘款項皆記載「發還債務人(賴義明)」,並於附註一載明:「發還債務人部分於本件分配表確定後,另製作分配表予抵押權人,不發還債務人」等語,足見分配表二、三皆就稅捐之優先債權先予分配,其餘待分配表確定後再行就普通債權部分製表分配。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就拍定後所得之拍賣價金,依法本須扣除執行費用、最優先順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次優先之一般稅捐,所賸餘額方為抵押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得為受償之範圍,是執行法院先就優先之稅捐債權予以分配,並無不當。而抗告人之抵押債權雖優先於普通債權,然因本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7萬8,723元(888-2地號土地)、1,071萬5,826元(2026、2027地號土地)及地價稅18萬7,821元(2026、2027地號土地),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2年8月19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執行卷可參。而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於抵押債權受償,且執行程序須迅速,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雖有對分配表行使異議權之權利,然執行法院依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金額,優先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優先債權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於法並無不合。況分配表之製作法無明文規定須在同一分配表上為之,執行法院先後製作分配表,僅係依照分配之優先順序先後製表,且分配餘款亦未逕予發還債務人,而係就最優先之稅捐債權先行製表分配,亦無損抗告人為抵押債權人之權益。是執行法院將最優先之稅捐債權單獨製作分配表先行分配,並無不當。

五、綜上,兆豐資管公司既未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執行法院以形式上觀之,抗告人事後再繼受兆豐資管公司之債權,自無法承受原始債權人渣打銀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而成為本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應僅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強制參與分配債權人。抗告人依法對於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為有擔保物權債權人,然其受償順序仍在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最優先債權之後,則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全部價金扣除上揭優先債權部分,而先行製作分配表分配予稅捐機關使其優先受償,核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