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76號抗 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依其所訂「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提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原住民向銀行申請貸款時之信用保證,原住民黃順榮等17人以個人戶授信申請書及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向伊申請貸款,因其等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不足申貸金額,經相對人審核後同意依雙方所訂之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出具保證書擔任黃順榮等17人之貸款保證人,嗣黃順榮等17人取得貸款後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經伊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竟遭拒絕,因相對人應依約履行保證人之責任,且其為公法人,公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故伊於103年1月1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適法,而相對人係於103年1月28日始遷移至行政院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有行政院新聞稿可參,故原法院仍有管轄權。查相對人已於102年12月27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路○○○號北棟15樓辦理公務,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民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87頁),足見相對人確於102年12月27日遷移公務所至新址,則抗告人於103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法院卷第6頁),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已不屬原法院管轄範圍,原法院自無管轄權,是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核無違誤。抗告人意旨稱應向相對人之上級主管機關查詢相對人之公務所何時搬遷,並應以行政院公布於103年1月28日正式啟用日為其公務所搬遷之日才是云云,惟經本院查詢,司法院前以司法院秘書長函本院轉知相對人已於102年12月27日搬遷至行政院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該會地址為24249(郵遞區號)新北市○○區○○路○○○號15樓,有司法院103年1月9日秘台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以上開公函轉知其他政府機關其之公務所新址,用意即是往來公文應寄送新址收受,顯見相對人確已於102年12月27日遷移至新址,至於行政院之新聞稿,係表示有文化部等行政院所屬13個機關陸續搬遷至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將於103年元月底前全數搬遷進駐完成,並於同月28日舉辦正式啟用典禮(見原法院卷第296頁正反面),並非表示行政院所屬文化部等13個機關係於103年1月28日始全部搬遷完成並開始辦理公務,故相對人何時搬遷新址,仍應以上開公函轉知其他政府機關之日期為依據才是,乃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