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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78號抗 告 人 蔡佩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錦綉間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將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40)、同小段2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40)及其上8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又於100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抗告人,繼於100年6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嗣兆豐銀行及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債務未清償,而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2364號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5月28日作成分配表進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擬分配予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65萬6,776元,相對人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異議程序並未終結,相對人復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繳納裁判費82萬6,880元,然相對人起訴所可獲得利益僅65萬6,776元,應繳納裁判費為7,160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819,720元等語。原法院則以:相對人主張變更分配表結果,抗告人較原分配表減少分配之金額為2,027萬6,228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27萬6,2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64元,因而裁定(下稱原裁定)退還相對人溢繳之63 萬6,416元(計算式:82萬6,880-19萬464=63 萬6,416),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性質上為財產權訴訟。又相對人既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自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或債權人,而係第三人,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以所主張變更分配表,致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而應以相對人主張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準,又相對人為第三人,本無分配額,無法依其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增加其分配額,此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

原裁定不當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 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又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債務人為原告時,則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94年10月27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兆豐銀行,又於100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抗告人,繼於100年6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2-71 頁)。兆豐銀行及抗告人事後以相對人積欠債務迄未清償,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系爭不動產後,於102年5月28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擬分配予抗告人計2,065萬6,776元,亦有系爭分配表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2-13頁)。相對人以系爭分配表次序8 抗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有誤,於102 年7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繼於102年8月8 日追加起訴,有該起訴狀及追加訴訟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24 頁)。兆豐銀行等人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時,相對人雖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固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相對人基於與抗告人間締結之信託契約享有信託利益,並可終止信託契約取回信託財產,因此,相對人就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解釋上,與執行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相當,是以,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仍應以相對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致債權人即抗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又相對人追加起訴後,本有按其追加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之義務,雖其追加訴訟部分,終經裁定駁回確定(見原法院卷第29-30、75-76頁),並不影響相對人原負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觀相對人追加訴訟後之聲明,係請求將抗告人之債權原本2,000 萬元及違約金9,260 萬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原法院卷第24頁),依相對人主張變更分配表結果,抗告人較原分配表減少分配金額為2,027萬6,228元(計算式:抗告人原可分配金額2,065萬6,776元-抗告人未遭異議剔除之利息債權38萬

548 元=2,027萬6,228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7萬6,228元,相對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萬464元,相對人業已繳納裁判費82萬6,880元(見原法院卷第1頁),溢繳63萬6,416元(計算式:82萬6,880-19萬464=

63 萬6,416)。抗告人徒以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所有後,已非執行債務人,認為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核定為165萬元云云,並無可採。據此,原裁定就相對人溢繳之63萬6,

416 元准予返還,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