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86號抗 告 人 宋文雄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際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號、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含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經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者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者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5日司法院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因而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及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伊訴訟代理人原擬對證人邱顯明發問:「證人與原、被告認識多久?」、「對為何我們會匯款六百多萬給原告呢?你要說出原因啊?法官講:不要問,我只審與本件有關數額的錢」、「若是賭債,是怎麼個賭法」等問題,承審法官竟予阻止,除囑書記官勿將上開問題記載於筆錄,並稱「是我法官,還是你法官啊?」。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無法完整呈現開庭情況,承審法官調查證據程序之指揮權嚴重侵害伊及訴訟代理人之發問權。另伊訴訟代理人於是日係擬對相對人發問:「對我們為何匯款六百多萬元給你,你要說出原因啊?」,原法院卻將發問對象記載為證人邱顯明。為還原是日開庭過程及真相,伊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等規定,於103年3月26日聲請准伊付費後交付103年3月20日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擱置多日仍置之不理。而閱卷權乃民事訴訟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之訴訟權利,原法院違背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242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等規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伊付費後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自有未合云云。
三、經查:㈠按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
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抗告人既稱其聲請交付103年3月20日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還原是日開庭過程及真相,即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無法律上利益而不予准許,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況經原法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同意交付抗告人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號卷第6頁),業據相對人回函表示不同意交付(同上卷第9頁)。抗告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發問證人邱顯明之待證事實,即
相對人已否看清楚償債協議書始簽名,及抗告人有匯款200餘萬元乙節,業經證人邱顯明證述,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認無再訊問證人邱顯明之必要。另以證人邱顯明證述「不知道兩造間之債務糾紛」、「不知道原告有無跟被告賭博」,認定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發問「被告為何會匯款600萬元予原告」、「若是賭債如何賭法」,即無必要,而禁止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發問。上開各情均屬原法院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依職權調查證據所行使之指揮權,縱訴訟當事人得於日後執為上訴之理由,尚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程序所得救濟。
㈢依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自願付費請求交付錄音光碟兼嚴重
異議㈠狀所載:「…一、㈠按本年民國103年3月20日下午開庭時,證人邱顯明作證時,被告(即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鄭律師原要詰問證人幾個問題,如問邱…又如問邱…」(同上卷第4頁),抗告人已陳明其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103年3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發問對象係證人邱顯明而非相對人,抗告指摘原法院錯認其是日發問對象為證人邱顯明云云,尚有誤會。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