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 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10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102年10月16日10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於102年10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2年11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及聲請前開裁定3位法官迴避。經原法院闡明,抗告人於102年11月25日具狀謂主張前開裁定違法(見原審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3頁),核其真意係對原法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先予敘明。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6號事件承審法官許純芳、陳蒨儀與聲請人有故舊怨嫌,現為民刑事被告及他案聲請迴避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許純芳、陳蒨儀迴避。又該案將應迴避法官等大名登載於裁判書內,意圖包庇吃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後段、第226條各項款、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爰依法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許純芳、陳蒨儀迴避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3頁)。
四、原法院102年10月16日10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102年8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而抗告人遲至102年9月5日始具狀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抗告人之聲請係在該事件終結之後,其聲請不能准許而裁定駁回(見原法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原法院上開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