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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91號抗 告 人 周書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84年度執字第2412號債權憑證(換發前為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名下之股票、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郵局之存款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2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於102年7月27日聲明異議,主張其已搬離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號5樓」,從未接獲來自原法院之任何通知文件,對本案執行理由及債務發生原因毫無所悉,亦未接獲來自本案之債權人之任何通知文件,對債權人追償債權之理由並無所悉,執行程序顯有瑕疵等語(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291號卷第99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名義已合法送達,異議無理由為由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嗣經原法院獨任法官以: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已向抗告人當時之住所「臺北市○○○路○段○○號5樓」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上開民事判決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債權文件是否真正,為執行名義實體私權之爭執,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而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裁定駁回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稱:依信託法規定,匯豐銀行信託專戶之財產,於信託關係成立後,非屬委託人即抗告人所有,抗告人與銀行間僅存在受益權,而無存款債權存在,相對人聲請扣押其於匯豐銀行信託專戶之存款債權,執行標的不存在,匯豐銀行在未經抗告人同意,逕將信託財產解約並繳付原法院之程序,明顯違反信託法第12條規定等語,核係抗告人就執行命令所為另一異議事由,既非屬抗告人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範疇,且未經司法事務官為終局處分,並由原法院獨任法官予以裁定,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為審酌。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