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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00號抗 告 人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光中代 理 人 邱景睿律師相 對 人 劉幸惠

孫韡庭曾鳳燕蔡秋鑾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並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

867 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惟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居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以2 日計算,此見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16

2 條第2 項所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款第2 目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第三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697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5日下午2時實施分配。而抗告人於102 年12月24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執行處通知抗告人應於分配期日屆至後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原法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嗣抗告人已於103 年1 月2 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3 年1 月6 日具狀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強制執行分配異議陳報狀狀載收文日期戳章附於該卷內可查。又抗告人為法人,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可稽,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委任之代理人吳景睿律師,事務所亦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均非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照首揭說明,抗告人因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未終結而提出起訴證明之10日不變期間,即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準此,抗告人於103 年1 月6 日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經扣除在途期間2 日後,相當於同年月4 日提出,其提出起訴證明,自仍在分配期日起10日內。況且,103 年1 月4日及同年月5 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而屬政府機關之休息日。抗告人縱應於103 年1 月4 日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亦應以103 年1 月5 日之次日即同年月6 日代之,據此,更難認抗告人逾期提出起訴證明。

三、綜上,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已遵期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原法院執行處為起訴證明,尚無遲誤而應視為撤回異議之情事。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異議視為撤回,所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均有違誤。抗告人不服抗告,指摘及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