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06號抗 告 人 陳家慶律師即謝桂英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蔡正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被繼承人謝桂英於民國95年6月20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76號確定裁定指定陳培豪律師為謝桂英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新北地院103年2月24日102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確定裁定改任陳家慶律師為謝桂英之遺產管理人,有前開案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33頁)。陳家慶律師業具狀聲明承受程序(見本院卷第41頁),合先敘明。
二、
㈠、相對人以伊於95年1月18日承租第三人即被繼承人謝桂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租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伊於租期屆滿前後,仍就租賃物繼續租賃、使用及收益,依法應視為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伊為支付100年3月至同年8月(計6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每月2萬5000元×6=15萬元),於100年5月19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為清償提存(100年度存字第1256號),嗣分別於100年9月19日、101年5月29日、101年11月20日清償提存100年9月至101年2月租金15萬元(100年度存字第2380號)、101年3月至同年8月租金15萬元(101年度存字第1760號)、101年9月至102年2月租金15萬元(101年度存字第3601號),均以陳培豪律師即謝桂英之遺產管理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等情,有前開案號清償提存案卷可稽。
㈡、抗告人即謝桂英之遺產管理人於102年12月5日向提存所申請領取上開提存物,經提存所以102年12月5日102年度取字第2888號、2889號、2890號、2891號函准許(處分)等情,有前開案號領取提存物案卷可稽。
㈢、相對人對提存所上開處分聲明異議謂:伊與謝桂英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業經新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1號確定判決認定該租賃關係於100年3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故系爭提存物仍應歸相對人所有,不得由抗告人領取,提存所准許抗告人領取,顯有違誤。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以10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命原法院102年12月5日
(102)取字第2888號、2889號、2890號、2891號函所為准許抗告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因新北地院判決其租賃權不存在,乃對以後生效,相對人現仍占有使用謝桂英之系爭房地,即應給付對價,本件提存款性質不論為租金或不當得利,均為謝桂英遺產之一部分,為訴訟經濟起見,應不准許相對人取回,否則遺產管理人不能保護遺產之使用,將失去管理功能等語。
四、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而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例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於上開情形,提存人既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則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即無受取該提存物之權利。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第三人社團法人新北市○○○道弘慈會(下稱弘慈會)及謝明龍為被告,向新北地院起訴(101年度家訴字第321號)主張伊與被繼承人謝桂英就系爭房地訂有租賃契約,伊於租期屆滿前後,仍就租賃物繼續租賃、使用及收益,依法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或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為保障權益,依法聲請新北地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76號裁定指定陳培豪律師為謝桂英之遺產管理人。第三人弘慈會於100年12月7日向謝桂英之遺產管理人陳報謝桂英之遺產清冊資料,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並提出謝明龍代筆之謝桂英94年1月6日代筆遺囑(內容謂謝桂英將財產遺贈予弘慈會)。因系爭代筆遺囑真偽不明,則是否有遺贈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致伊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及優先承買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請求確認謝明龍代筆之謝桂英94年1月6日遺囑非真正。新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1號判決以相對人提出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本件相對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謝桂英)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及謝桂英於95年6月20日死亡等情,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於100年3月1日租期屆滿後,因謝桂英早已死亡而無可能同意續租,亦無由因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並自行將租金提存,而使系爭租約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理,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謝桂英,相對人非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或地上權人,無從期待將來可主張優先承買權,自無因系爭代筆遺囑非真正,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相對人所提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並確定之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頁)。
㈡、相對人就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之原因係為清償伊與謝桂英間就系爭房地租賃關係之租金債務,而就形式觀察,相對人與謝桂英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業於100年3月1日消滅。相對人就本件提存事件原據以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提存後,因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則抗告人自無受取系爭提存物之權利。又租金債務與不當得利債務,二者性質不同,相對人係為清償租金債務而為提存,並非為清償不當得利債務而提存,抗告人謂相對人使用謝桂英系爭房地,即應給付對價,無論其提存原因為何,為訴訟經濟計,應不准相對人取回云云,自非可採。原法院提存所以102年12月5日(102)取字第2888、2889、2890、2891號函准許抗告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尚有未當,相對人對上開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因而將提存所之處分撤銷,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暨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意旨,發回由原法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