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14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謝采薇律師
邱湘筠相 對 人 運乃輔上列抗告人因其受扶助人張曹愛華等與相對人運乃輔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伊之受扶助人張曹愛華、張秀珍、張露貞(下稱張曹愛華等3 人)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張曹愛華等3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向伊申請法律扶助,伊台北分會經審查後准許扶助,扶助比例2/3 ,該事件業經本院99年上易字第825 號判決張曹愛華等3 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張曹愛華等3 人負擔1/2 ,餘由相對人負擔。伊因本件扶助事件,按扶助比例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50元、鑑定費36,667元,合計46,917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02 年12月6 日102 年度司聲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受扶助人張曹愛華等3 人間返還租賃物等
事件,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張曹愛華負擔;張曹愛華等
3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曹愛華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見原法院司聲卷第9-21頁)。
㈡該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由相對人預
納在案;第二審裁判費15,375元,由抗告人預納10,250元,其餘5,125 元由張曹愛華等3 人預納;初勘費5,000 元,係由張曹愛華等3 人預納;鑑定費55,000元,由抗告人預納36,667元,其餘18,333元由張曹愛華等3 人預納,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88,255元(計算式:12,880+15,375+60,000=88,255)。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所示,張曹愛華等3人應負擔44,128元(計算式:88,2551/2 =44,12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44,127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88,255-44,128=44,127),相對人已預納12,880元,少納31,247元(計算式:44,127-12,880=31,247)。
㈢張曹愛華等3 人前經抗告人台北分會審查決定為部分扶助,
扶助比例為2/3 ,抗告人為受扶助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於受扶助範圍即2/3 之範圍內移轉至分會,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扶助比例計算為29,419元(計算式:44,128×2/
3 =29,419),則逾此範圍而由抗告人支出之金額17,498元(計算式:46,917-29,419=17,498),自應由相對人賠償予抗告人,爰裁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98元,並應於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與張曹愛華等3 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伊按扶助比例所支付之款項46,917元,為伸張正義及防禦無資力弱勢者之權利所必要,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伊得依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2 計算,請求相對人賠償23,458元(計算式:46,917×1/2 =23,458),詎原法院將伊依法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再依伊與受扶助人間之「扶助比例2/3 」重複核減,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2 、3 、4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賦與非屬訴訟當事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以自己名義就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以簡化其求償程序,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過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34 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就其在本案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10,250元、
鑑定費36,667元,合計46,917元,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依首揭說明,仍應就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依本案判決所定張曹愛華等3 人及相對人之分擔比例,計算各人之應分擔額,並於張曹愛華等3 人對於相對人有賠償訴訟費用之請求權時,抗告人始有請求相對人歸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餘地,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受扶助人張曹愛華等3 人間返還租賃
物等事件,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張曹愛華負擔。張曹愛華等3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抗告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部分扶助,扶助比例為2/3 ,抗告人台北分會指派莫怡萍律師擔任張曹愛華等3 人之訴訟代理人;該案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曹愛華應給付相對人40萬元,及自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按第一審確定部分係指相對人敗訴未經其上訴部分,並未另計算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審查無誤,併此敘明)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張曹愛華等3人負擔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復有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原法院及本院民事判決、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影本(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563號卷第3-21、29-32 頁)可憑,堪可採信。
㈢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係由相對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附於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46號卷可稽;第二審裁判費15,375元,其中5,125 元由張曹愛華等3 人預納、餘10,250元由抗告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附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8 號卷可稽;初勘費5,000 元由張曹愛華等3 人預納;鑑定費55,000元,其中18,333元由張曹愛華等3 人預納、餘36,667元由抗告人預納,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匯款回條聯(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卷第114 、115 、127 頁)、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請購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據單、台北建築師公會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563號卷第22-28 頁)可稽,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75,375元(計算式:15,375+5,000 +55,000=75,375),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88,255元(計算式:12,880+75,375=88,255)。
㈣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既確定兩造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 ,餘由張曹愛華等3 人負擔,則張曹愛華等3 人即應負擔44,128元(計算式:88,2551/2 =44,12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44,127元則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88,255-44,128=44,127),扣減相對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後,張曹愛華等3 人尚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差額31,247元(計算式44,127-12,880=31,247)。
㈤參以,張秀珍、張露貞2 人於第一審經准予扶助之比例為全
部,有審查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3-24 頁)可稽;張曹愛華等3 人於第二審經准予扶助之比例為2/3 ,依前揭說明,抗告人為受扶助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於受扶助範圍即2/3 之範圍內移轉至抗告人;張曹愛華等3 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44,128元,則抗告人扶助比例範圍為29,419元(計算式:44,128×2/3 =29,41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逾此範圍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7,498元〔計算式:(10,250+36,667)-29,419=17,498〕,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予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498元,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17,4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