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15號抗 告 人 程予謙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對伊之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命伊返還新臺幣(下同)306萬438元及利息1萬495元。上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伊可拒絕返還,然相對人仍逕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4562號受理,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1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伊不服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提起準抗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逾期聲明異議為由,於103年2月17日駁回伊之準抗告,伊不服提起抗告,詎原裁定未予詳查,逕予駁回,與法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同法第161條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21日作成系爭裁定,抗告人之
書狀雖記載抗告狀,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抗告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㈡系爭裁定於103年1月24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加計異議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03年2月6日提出異議,然抗告人至103年2月14日始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亦有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是抗告人提出異議,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於103年2月14日始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1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經核均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
間而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