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18號抗 告 人 湯小玲相 對 人 馬嘉歡
馬吳碧珠上列當事人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及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命抗告人負擔程序費用之處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逸杰即陳登棠、陳登廷、抗告人(下合稱債務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第三人陶建宇詐稱現有兩岸投資專案計畫,從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業務,投資報酬率每月高達百分之2.8云云,致相對人經第三人陶建宇之介紹,共同參與前開投資計畫,相對人馬嘉歡、馬吳碧珠分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及480萬元,債務人等共同詐騙相對人鉅額之投資款項,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而致有損害,相對人已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就上開情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在案,且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等連帶賠償相對人損害。又查債務人陳逸杰即陳登棠、陳登廷名下均無不動產,其他動產之移轉與脫產甚為容易;抗告人名下雖有桃園縣○○鄉○○路○○號16樓房地(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然經設定高額抵押權並經他案查封登記,並有簽發本票尚未給付之情事,顯見債務人等之財產均有隨時減損、致相對人請求之賠償日有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就債務人等所有財產在370萬、48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假扣押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命相對人供擔保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對抗告人有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聲請假扣押等情,固據提出陶建宇之投資契約、本票、相對人與陶建宇間銀行匯款紀錄、臺北地檢署傳票、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797號本票裁定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50號卷<下簡稱裁全卷>第6頁至第17頁),抗告人則辯稱伊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遑論對相對人詐騙,又系爭不動產之鑑價總值為6,342萬7,000元,僅設定5,0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且伊一直清償貸款本息,截至102年11月11日止,本金債務已償還至3,590餘萬元,伊可供執行之不動產價值不減反增,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相對人所主張之1,210萬元本票裁定事件,與102年4月25日經塗銷之查封登記案件係同一事件,業因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在案,是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竟引用不實資料,與未釋明同等語。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債務人陳逸杰、陳登廷共同詐欺不知情之第三人陶建宇,相對人經陶建宇之介紹下,亦分別將370萬元及480萬元匯入陶建宇之帳戶,再由陶建宇匯入抗告人之帳戶,嗣因陶建宇多次追討款項未果,始知受騙,並轉告相對人上情,相對人乃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方得知有為數眾多之被害人亦遭相同手法詐騙投資款,既提出上開陶建宇之投資契約、本票、相對人與陶建宇間銀行匯款紀錄、臺北地檢署傳票、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797號本票裁定等件以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本案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於是否確有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對之施以詐術等事實,乃為實體問題,應待本案解決,非本件得以審酌。是抗告人以此爭執相對人尚未釋明本件請求云云,應無足取。
(二)又查相對人主張債務人陳逸杰、陳登廷名下均無不動產,僅抗告人名下有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40萬元、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另案查封登記,抗告人另簽發合計1,210萬元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見抗告人之財產有隨時減損、致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固據其提出地政電傳資訊、本票裁定為證(見裁全卷第17至22頁),惟查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已塗銷部分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登記,另與第三人何宏美達成和解,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和解協議、撤回強制執聲請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且查抗告人在系爭不動產雖現仍有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8至20頁),然抗告人確有按期繳納本息,所擔保之債務已陸續減少至102年11月為3,593萬5,994元,且系爭不動產經元大銀行鑑價結果仍有6,342萬7,000元之價值等情,亦有元大商業銀行貸放款查詢資料、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務係持續減少中,且雖有高額之抵押權設定,然系爭不動產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尚有足額清償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抗告人顯無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三)再查抗告人所有之其他不動產桃園縣○○鄉○○路0000000000段000號土地(下合稱南崁路房地)、台北市○○○路○段○○○號13樓之3房地(下稱南京東路房地),雖均設定高額債權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南京東路房地並已出賣予第三人卜仁傑等情,固有相對人提出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81至82頁、第93至101頁),然查抗告人南崁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支付南崁路房地價金,並有按期繳納本息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房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另出售南京東路房地則為支付撤銷另案陶建宇假扣押之擔保金,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提存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原法院卷第105頁),是抗告人雖在102年間已無營利所得、存款、薪資(執行法院通知、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5至90頁),然其他不動產乃穩定支付本息,雖有出售行為,亦僅係提存為另案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其財產並未消滅,是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難認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財產所得確有難以執行或執行困難情事,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陷於無資力,相對人亦未能釋明抗告人就其財產有何增加負擔或不利處分之行為。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則有欠缺,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關於抗告人部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