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34萬9880元本息,伊遂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2年4月29日102年司執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訴訟救助裁定),依法暫免繳納各項執行費用。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取得相對人存款等財產24萬5121元,自應交付伊領取;但是,原法院102年8月23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執行命令,竟自前述財產扣除代墊執行費用12萬0420元(抗告人誤載為12萬2720元),顯然違反訴訟救助裁定。伊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9月11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裁定駁回;伊提起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事件。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為避免國庫先行預納執行費,明定此類事件暫免繳執行費,待執行有效果時,再由執行所得扣還之,爰增訂第5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100年6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綜合前述規定與立法理由,執行債權人本應預納必要執行費用、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於債權人獲准訴訟救助時,得暫免繳納,並由國庫墊付。迨執行法院取得財物後,毋庸申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由執行所得優先扣還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債權為934萬9880元本息,遂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45、46頁計算表)。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執行費用、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費用,共計12萬0420元:
⑴原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6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費:8
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13頁背面之原法院95年3月23日北院錦94執全甲字第4169號函)。該件假扣押業經系爭執行事件調卷執行,由於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債權僅934萬9880元,未逾假扣押債權1000萬元,故以假扣押事件執行費8萬元為計算基準。
⑵不動產鑑價費:4620元(見同上卷第55頁背面之原法院
102年6月28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函)⑶測量費:9600元(見同上卷第36頁之原法院102年8月22日
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函)⑷員警差旅費:1000元(見同上卷第31頁背面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⑸股票鑑價費:2萬5200元(見同上卷第32頁原法院102年8
月13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函)㈡其次,抗告人經原法院訴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有裁
定書在卷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74頁)。依前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必要執行費用、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費用,本應由抗告人(執行債權人)預納,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遂由國庫墊付。嗣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取得相對人存款等財產共22萬1821元,亦有原法院102年8月23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規定(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揭由國庫暫墊費用均應優先扣還,是以前述執行命令據以扣除代墊費用12萬0420元(見同頁;抗告人誤載扣除金額為12萬2720元,見原審卷第15頁),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認前述執行命令違背訴訟救助裁定,且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見本院卷第6至7頁),顯係忽略100年6月29日新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關於國庫墊付款優先受償之規定,自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具有管收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核與國庫暫墊款受償順位無涉,且由本院另以102年度抗字第1552號裁定結案,併此說明。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此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于 誠